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获得通过,现将经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正式执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这个文件是1993年1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后来在2008年11月5日由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进行了修订并正式通过。
在中国大陆地区售卖商品,或者从事物品加工、维护、修理等相关服务,以及输入国内货物的组织和个人,均需承担增值税纳税责任,必须按照相关法规规定缴纳税款。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纳税人售卖或者输入物品,除了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说明的情况,税率是十七。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自来水, 暖气, 冷气, 热水, 煤气, 液化石油气, 天然气, 沼气, 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对于纳税人输出的商品,不征收税费,但国家行政机构有其他安排的除外。
(四)纳税人给予加工、维修、整备服务(简称为应税服务),税率是十七。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经营多种税率商品或应税服务的纳税人,需清楚计算各类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金额;若未分开计算销售金额,则统一采用较高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外,若纳税人售卖物品或付出应税服务,需计算纳税金额,该金额等于当期售卖税额减去当期购进货税额的差额。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如果当前销售的税额不够抵扣进货的税额,剩余的差额能够转移到下个时期继续抵扣。
第五条 商家售卖物品或提供应税服务,依据交易金额及本法规第二项所述比率,向买家收取的增值价款,称为销售税额。销售税额核算方式如下: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总额是指纳税者售卖物品或提供应税服务时,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金额和附加费用,但其中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额。
销售总额用元来统计。如果商家用非元货币来计算销售金额,那么需要把这笔金额换算成元来统计。
第七条 如果纳税人售卖物品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标价显著过低,而且没有合理的解释,那么由主管税务部门会自行决定其销售总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买物品或者承担应税服务时,所支付或者承担的增值部分,称作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明的税额,即为海关征收的增值税金额
购买农产品时,若仅有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则按买价乘以13%的扣除率来计算进项税额,这个计算方法仅适用于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情况,进项税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为。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在买入或卖出物品时,或者于生产活动里,若涉及支付运输开销,需依据运费收据上标明的运费数额,再乘以7%的扣除比例,来得出可抵扣的税款金额,其计算方法如下:
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准予抵扣的项目和扣除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如果纳税人买了东西或者接受了应税服务,拿到的增值税抵扣单据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税务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那么这部分进项税就不能用来抵扣销项税。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涉及非增值税务项目采购的物品,或免税税务事项对应的物资,还有用于团体福利范畴的物品,以及个人消费领域的劳务,均不适用增值税征收范围。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非正常毁损的半成品和成品所使用的买入物资,或者需要缴纳税款的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本条第(一)项到第(四)项所涉及货物的运输成本,以及销售无需缴税商品时的运输开销。
第十一条 小规模商家售卖商品或者提供应税服务,采用依据营业额和征收比例来核算应缴税款的简便方式,不允许扣除已购进物品的税金。税款计算方法如下: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除小规模纳税人外,其他纳税人需向税务管理部门申请资质确认。资质确认的详细流程由中央税务机构负责拟定。
经营规模较小的企业,如果账目管理规范,并且能够准确报送税务信息,可以向税务管理部门申请资格认证,不再被视作小规模纳税人,而是按照本法规的相关条款来计算需要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从国外购入商品,依据综合评定价格与第二条所定比率,确定需缴税款数额。综合评定价格与应纳税额的确定方法如下: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关于增值税的免税与减税事项,并非依据前述条款执行,而是由中央政府制定具体方案,任何地方或机构都无权设定此类优惠政策,免税或减税的细节必须遵循国家层面的统一安排。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时经营免税与减税业务时,必须清楚计算免税与减税业务的销售金额;若未能清晰区分销售金额,则无法享受免税或减税的优惠。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总额未达到国家财政、税务机构设定的增值税最低征收标准时,不征收增值税;若超出该标准,则需按照本规定全额计算并缴纳增值税。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或个人若在境内开展应税服务,且境内没有设立经营场所的,那么境内代理人将承担代扣代缴责任;如果在境内既没有代理人,又没有设立经营场所的,那么购买方将承担代扣代缴责任。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应税服务,是收到销售款项或者获得要求支付款项证明的当天;如果先开出票据,则是开出票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二十条 这项税由税务部门负责收取,从国外进来的商品所应缴的税则由海关机构帮忙征收。
个人运送或者寄递进境的私人物品所应缴纳的增值税收费,与进口环节的关税合并征收。详细的执行措施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联合相关行政机构来拟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售卖物品或者提供应税服务,需要给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在这个发票上分别写明销售总额和应缴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经营主体需向其注册地的税务部门递交缴税申请。若总部与分部位于不同县市级区域,则需分别向各自区域的税务部门递交申请。经国家财政及税务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财政税务单位批准,允许总部集中向总部所在地的税务部门递交申请。
经营主体前往其他县市区售卖商品或提供应税服务时,需向其注册地的税务机构申请办理异地税务活动凭证,同时向注册地的税务机构进行税务申报;若未办理该凭证,则须向销售地或服务发生地的税务机构进行税务申报;若未向销售地或服务发生地的税务机构履行申报义务,其注册地的税务机构将负责追缴欠缴的税款。
(三)流动商贩售卖商品或提供应税服务,需在交易场所或服务地点的主管税务部门报税;若未在交易场所或服务地点的主管税务部门报税,则由其总部或常住地的主管税务部门追缴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代征人需向其机构所在或居住地的税务管理机构提交并缴纳税款,已征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缴纳周期有每日、每三日、每五日、每十日、每十五日、每月或每季度等几种形式。纳税人具体的缴税周期,由税务管理部门依据纳税人应缴税额的多少来单独确定;对于难以按固定周期缴纳税款的,允许按每次应缴的税额来缴纳。
纳税人若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作为一个纳税周期,需在期满后十五天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如果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十五日作为一个纳税周期,则应在期满后五天内预先缴纳部分税款,并在下个月的第一天起十五天内完成最终的纳税申报,同时结清上个月应缴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的物品,需在海关开具的进口增值税专用凭证上注明的日期之后的一个半月内,完成相关税款的支付。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品符合退(免)税条件的,需先完成海关的离境手续,然后拿着出口清关单及其他相关文件,在法定的退(免)税申请期限内,逐月向税务管理部门提交退税申请。详细的操作流程由国家和税务部门共同拟定。
出口商品申请退税之后出现退货情形或者退回海关的,相关单位必须依照法规补交原先退还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管事务,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以及相关条例的条款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