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号
于当下发布了这样一个办法,名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此办法自1992年6月1日开始施行。
1992年5月27日
北京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 为 了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和 转 让 暂 行 条 例 》 , 也 就 是 简 称 的 《 条 例 》 , 经 结 合 本 市 的 实 际 情 况 , 而 制 定 了 本 办 法 。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部,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行为,以及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行为,适用《条例》以及本办法。
本办法所讲的城镇国有土地,是本市城区里属于全民所有的部分,是本市近郊区中全民所有的部分,是本市远郊区的城镇也就是建制镇范围内的那部分全民所有土地,是本市远郊区工矿区范围内全民所有土地这样总共的土地,括号下同补充称为土地 。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可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其他组织,能依据《条例》以及本办法的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权,除此以外的个人,同样是在《条例》和本办法当中所写明规定之内取得土地 使用权,并以此展开关于土地开发,还有利用它和利用后做出相应经营举动。句号必须加上
第四条,依法获取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拥有的使用权,在规定使用年限范围之内,能够进行转让,能够予以出租,能够用于抵押,或者可用于其他各类经济活动,其具备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地使用者于土地上开展开发活动,要遵循法律规定,其利用土地的行为,需依照法规的准则,且经营土地的活动,应恪守规章的要求,绝不可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第六条,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对全市该土地使用权出让,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全市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全市该土地使用出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全市该土地使用权抵押,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全市该土地使用权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其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其土地使用出租,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其土地使用权终止,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本市土地管理的统一规定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市土地管理局办理的是未开发使用土地的出让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是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还办理由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引发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其位置、面积、用于何种用途、期限有多久以及其他的相关条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安排,首先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来共同拟定,其次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计划、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来共同拟定,拟定好之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获批后分别由市土地管理局来实施,同时也分别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来实施。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应当签订出让合同的。出让合同呢,是由市土地管理局,或者是市房地产管理局,也就是以下简称为出让方的,按照平等、自愿、有偿这样的原则,去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存在最高年限,该最高年限要依照《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针对不同用途的不同年限来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向预期受让者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二、预期受让者拿到资料后,需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方递交文件,文件涵盖土地开发建设方案,还有出让金数额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 。
三、出让方接到第二项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在30天内答复。
四、先行协商,达成协议之后,出让方同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且土地使用者支付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让金,之后向土地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或者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最后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在确定的投标日期3个月之前,要向投标者发出招标书,还要发出招标文件,再发出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需在规定时间,于规定地点,把密封标书投入指定标箱,标书内容涵盖土地开发利用方案,出让金数额,付款方式等 。
三、投标者交付保证金,按规定之日,于规定之地,以规定之金额,用规定之方式进行。未中标者,保证金将被如数退还于此。
第四步,出让方会和相关部门共同聘请专家,这些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负责主持开标,负责主持评标,负责主持决标。
标书对于不具备投标资格者是无效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情况也是无效的,标书超过投标截止日期才送达同样是无效的!
评审有效标书的评标委员会,决定谁是中标者,并签发相应的决标书。土地管理局或者房地产管理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开标、评标、决标,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五、中标者要在规定日期里,拿着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且支付定金。中标者原来交付的保证金能够抵充定金。
中标者支付出让金,之后其向土地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或其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使用权登记,再之后其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出让方要在确定好的拍卖日期之前3个月,公告拍卖地块所处位置,公告其面积,公告规划用途,公告使用年限,公告索取有关资料的日期,还要公告进行拍卖的地点以及日期。
二、参加竞投的人员,应当在拍卖日期开始前三日之内到达土地管理局。或至房地产管理局那儿领取带有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假如是自制应价牌的人,其竞投行为是无效的。
三、在举行拍卖之时,于场上担任主持人的一方,会将底价予以公布,之后参与竞投的人员,便经由举起牌子这一方式进行应价,最终是出价高的那个人获得相应物品,。
四、竞投得中者,要马上跟出让方签出让合同,交付定金。要是当时没办法交付定金,就会被土地管理局或者房地产管理局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出让金支付与应价额度相关联,而后付款之人,朝着土地管理专门机构方向走去进行运作。该机构主要针对地产事务运行管理或涉及房产管理方面之事,并且还要去往该部门,将使用权进行书面凭证登记,后去领取使用土地的资格证书,此证可作为其合理拥有土地使用权限佐证的凭证。
土地使用权拍卖,应有市公证处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第十四条,土地管理局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管理局出让土地使用权,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或者采用招标方式出让,或者采用拍卖方式出让,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供下述资料,并且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下述资料,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下述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的相关要求,密度的相关要求,净空限制的相关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有着完成的年限,有着必须进行投入的建筑费用,有着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若土地使用者未依照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或者出让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那么另一方有权利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里规定的内容解除合同,并且还能够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得依合同规定,基于城市规划之要求,做开发之事,行使利用之举,开展经营之业,去利用那土地,遵照规定利用土地,按照规程利用土地 。句号
若是没有依照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完成和条件实施开展、利用土地的行为,那么会由土地管理局或者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予以纠正,并且能够按照情节状况而给予警告,同时会处于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直到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如需去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土地用途,那是应当经过土地管理局或者房地产管理局以及城市规划管理局的批准,之后要依照法律去重新签订那个出让合同,另外还要去调整一番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和状况,最后必定还要把涉及此项内容办理所应当进行详细备案和记录工作来认真完成并顺利达成,使之依规完成有关登记任务方可。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在没有像这样子安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期限,以及,还有条件去进行投资开发,以及还有利用这个土地的情形了的时候呢,那么这个土地使用权他是不能够去进行转让的。
当土地使用权实施转让的时候,其中出让合同当中所表明登记文件之内所记载的权利,会跟着转移,出让合同当中所表明登记文件之内所记载的义务,同样会跟着转移,地面之上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品的所有权,也会跟着进行转让。
当土地使用者转让有着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情况时,其用地范围内具备的土地使用权会跟着一起去转让呢,不过要排除作为动产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这种情况哦。,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获取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为转让,其使用年限,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使用年限 ,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年限之后剩余的年限 。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地上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进行转让,这种情况下,要前往房地产管理局去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还有其他附着物,它们所有权分割并转让,这必须经过房地产管理局批准,之后再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之后,若存在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情况情形,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来进行办理 。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进行出租的时候,应当去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不可以违背法律规定,不可以违背法规规定,不可以违背规章规定,还不可以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倘若没有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期限,以及条件来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利用,那么土地使用权是不可以出租的。
土地使用权出租了之后,出租人是必须有继续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的。
对于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出租这种情况,出租人则应当前往房地产管理局去办理登记 。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当中提到,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需要签订抵押合同,此抵押合同一定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不能违背法规当中的相关要求,不能违反规章的相应规定,也不能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互相冲突。
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那一刻,其地上所存在的建筑物,还有其他附着于土地的物体,会随着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而一起被抵押
当地上建筑物抵押时,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会随之抵押。
第二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或者因债务清偿以及其他原因抵押权消灭的,这种情况应当向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要是未办理登记的,那么抵押无效 。
处分抵押财产从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取得地上建筑物,获得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这种情况下,应当去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到期满的时候,土地使用权以及其地上的建筑物、其他的附着物所有权会由国家无偿地取得。土地使用者需要向原来发证的机关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且要办理注销登记。
第30条,土地使用权到了期满的时候,土地使用者去申请续期的情况,应当是在期满以前6个月之内提出申请,并且要依法重新签订合同,还要去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后向土地管理局或者是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经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转让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经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出租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经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批准的,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抵押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
对于未经批准就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对于未经批准就擅自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对于未经批准就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房地产管理局会依法没收其非法所获收入,还要依据情节状况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若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那么继承人应当前往土地管理局,或者前往房地产管理局去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办法在执行阶段里的具体问题,是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作出解释的;针对已经被开发使用的土地的转让等等具体管理劳作上面存在的问题,那是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作出解释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