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审查部门需要对政府招标采购行为实施审查监管;政府招标采购的各方主体,其招标采购行为同样要接受审查监管。这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的条款。那么,审查对政府招标采购的监管,是否也涵盖中标价格呢?
最近有采购方询问亚利一个疑问:涉及服务的采购计划,公司内部的监督机构提出,该项采购的合同条款需要补充某些条款,例如“最终成交金额按照监督机构核准的结算金额来确定”。询问这样的规定是否符合规定?
亚利查看过去一年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布的采购信息时发现,确实存在很多项目有类似的要求。例如,一项针对陈旧社区完善公共设施的投资计划明确,项目最终费用需按照审计机构的核准金额执行;一项增加照护儿童场所建设规模的工程,其最终造价须以审计部门核定的结算为准;一项涉及校园网络维护、物资购置及安装的工作,要求以官方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数据为最终费用结算的参考,此类情形屡见不鲜。这些条款的法律基础究竟是什么?
亚利得知,十多年前,北京、上海、山东等地区相继制定了区域性审计法规或审计监管法规,这些法规都包含一项条款,要求政府出资或主导的基建工程,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凭证的参考。此举旨在防止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确保财政资金得到妥善运用。
2015年5月,中国建筑业协会致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申请对某些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这些法规涉及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该申请函的标题为《关于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函》。此申请指出,倘若审计确认存在工程款项虚报冒领情形,乃至行贿受贿等违法举动,便完全能够依据民法通则等民事法规中的相关条款实施撤销或认定无效,或者依照法律程序提交法院裁决。倘若强制以第三方审计结论作为民事合同双方最终结算的绝对标准,不仅缺乏合理性,更无现行法律依据。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相关申请函给予答复,文件名为《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委函〔2017〕2号),该复函指出,地方性法规若直接将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或要求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此类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出了地方立法权限,需要予以纠正。
亚利还留意到,201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推动建筑业稳定进步的若干措施》,其中第十项条款明确,审计部门须依照法规,强化对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市政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承建单位不可把审计未毕当作工程延期支付款项、拖欠款项的借口。那一年五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了一封通知,标题为《关于纠正处理地方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通知》,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政府投资兴建的工程,地方性法规文件不能强制要求以政府审计部门的结果作为项目完工结算的参考标准。
二零二零年九月一日,国家行政机构发布并实施《关于维护小型公司资金结算权益的法规》(国家行政机构命令第七百二十八号),该法规第十一条清晰指出,除非合同中有特别说明或者法律体系另有指示,不可以强迫以财务检查机构的检查结论当作支付凭证的标准。
亚利主张,从改善投资环境角度出发,政府采购项目,包括工程类项目,也包括货物类和服务类项目,其采购合同条款不应再包含“以审计价格作为支付标准”等类似条款。买卖双方须依照招标书和契约里写明的“款项支付办法”来清算,准时拨付采购款项,不能以单位重组、职员变动、政策变动等理由拖延付款,也不得把采购资料和契约上没提及的责任当作付给卖方报酬的依据。
这表明,倘若政府采购活动以内部结算审核的结论作为款项清算的参照和付款的必要条件,而非以中标情形和契约为支付基础,同样违背了内部稽查的基本规范。
审计机关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组建,专门负责实施审计监督工作,强化对政府采购行为的审计监督,既是法律授予审计机关的权力,也是审计机关必须承担的责任。审计部门负责审查政府买东西的行为,着重查看买东西的预算和安排是否真的做了,买东西的方式和步骤是否按规定来,买东西的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买东西的钱款是否支付到位等等。假如审计部门在查看过程中发现买东西的参与方有违规行为,必须马上告知财政部门。
政府采购的伙伴们请注意,亚利经过多年观察,发现各地财政部门披露的政府采购投诉及监督检查案例中,超过半数都源于采购文件的问题。各位在制定政府采购文件时,应该怎么做?又需要避免哪些方面?我和曹石林老师共同编写的《采购文件编制指南》(续篇),经过六个月的反复打磨,近期已经重新出版发行,欢迎大家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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