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为了强化国家的审计监管职能,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升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推动廉政建设,确保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国家开展审计监督工作。中央政府和各省、市、县等地方层级政府均组建审计部门。
国家各行政单位以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下属机构的财政进出,国有金融单位与企业事业团体的财务往来,另外根据法律要求需要接受审查的财政活动与财务活动,均需依照法律规定接受审查监督。
审计机构依据法规,对所提及的财政资金运用或财务活动,实施检查以确认其准确性,核实其合规性,并评估其效果,确保监督工作符合法律要求。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按照涉及财政和财务的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相关规定开展审计工作,对审计事项进行判断说明,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实施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每年需要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计机关关于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的审查报告。这份报告要着重说明预算执行方面的审查状况。如果需要的话,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查报告表明态度。
国家层面的行政机构以及各地方政府,需要将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各类问题,在整改和处置方面的进展,还有最终的落实效果,向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汇报。
第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相关法规自主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及个人影响。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审计任务时,需要秉持中立公平的态度,依据事实情况开展工作,坚持清正廉洁的原则,并且要严格维护信息机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家行政机构配置审计机关,由最高行政首脑负责指挥全国审计事务。审计机关的首席行政负责人称为审计长。
第八条 省级,自治区级,直辖市,设区的市级,自治州级,县级,自治县级,不设区的市级,市辖区级的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各自在省级负责人,自治区级负责人,市级负责人,州级负责人,县级负责人,区级负责人以及更高级别审计机构的指导之下,承担起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任务。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部门要向本地区行政单位以及更高一级的审计部门承担职责并陈述工作情况,审计相关事务以接受更高一级审计部门的管理为基本准则。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开展工作时,如果确实有必要,可以请求同级政府批准,随后在自身负责的审计范围内建立分支办事单位。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执行任务必须的资金,需要编入财政方案,由当地政府提供保障。
第十二条 执行审计任务的人员,需要拥有符合其工作性质的专业学问和实务技能。
第十三条 审计执行职务的人员,若涉及被审计对象或审计相关事务存在利益牵连,须主动退出。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于工作期间了解到的国家机密以及被审计公司的商业机密,必须承担保护秘密的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团体和个体都不可阻挠审计者依照法规履行职责,也不得欺压报复审计者。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手续得以任命,若其未犯违法失职行为,亦非不符合任职资格,则不可随意将其免职。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调动,需要事先征询上级审计机关的反馈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负责审查监督本区域各单位,包含直接管辖机构,以及下级政府部门预算的实施状况和结算情况,同时也要检查其他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总理主持下,对中央预算实施状况及财政资金运用情形进行监督核查,向总理递交审计情况汇报。
各地方审计部门,依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以及更高一级审计机构的指导,负责审查本区域的预算实施状况及所有财政资金运用情况,随后向同级政府与上级审计部门递交审查完成后的详细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针对国家的事业机构以及运用公共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机构的经济活动,实施审查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针对国有公司的财产、债务、收益情况,实施审查管控。
第二十一条 涉及国家控股或者起决定作用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管,具体办法由中央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针对政府主导的资本投入及以政府资本投入为主体的工程项目的经费使用状况和最终结算,实施检查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针对政府部门负责的及受政府部门委派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款项等基金和款项的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实施审计监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针对国际组织及外国政府提供援助和发放贷款的项目,对其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依据国家相关准则,针对国家机关及依法归审计部门监督范畴的其他组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其任期内对所属区域、部门或组织单位的财政、财务状况及相关经济事务应承担的责任履行状况,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除执行本法规定的审计任务外,对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要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的工作,应依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款执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具备权力,针对涉及国家财政资金流向的特定情形,能够向相关地域、机构及组织执行专项审计检查,需将检查所得资讯通报同级政府与更高层级的审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据被审计单位在财政、财务方面的归属关系,或者其国有资产的监管体系,来划定审计的职责区域。
审计部门之间如果对于审计权力归属存在分歧,应由它们共同的更高一级审计部门来做出裁决。
上级审计机关有权将审计职责范围内,依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所列的审计任务,委托给下级审计机关执行;上级审计机关对于下级审计机关负责的审计事务中的重大事项,也能够亲自开展审计工作,不过必须避免造成重复审计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九条 那些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的单位,需要根据国家相关准则,建立并完善内部的审计机制;这些单位的内部审计活动,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如果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范围,审计机关就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检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依照审计机关的规则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的规划、预算执行状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和处理的财政及财务收支的电子数据,以及必须的电子计算机技术资料,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状况,社会审计机构提供的审计文书,另外与财政及财务收支关联的其他资料,被审计单位不能拒绝、延宕、谎报。
单位主管要为其机构递交的会计文件的准确性与无缺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时,具备核查被审计单位相关文件的权限,包括账目记录、财务报表,以及运用电脑系统管理财政和财务数据的资料,还有其他关联财政和财务的文件和财产,被审计单位不能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在执行审计任务期间,具备权力针对审计内容的相关疑问向相关组织及个人开展询问活动,并且能够获取相关证实资料。相关组织及个人须给予审计部门工作支持与配合,坦诚地向审计部门陈述情形,递交相关证实资料。
审计部门在县及以上政府审计部门负责人的许可下,可以查核受审计机构在金融单位的资金账户,经批准后进行。
审计机关若确有依据表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身份保管公共资金,在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领导人的许可后,便具备权能探查该单位在金融机构的个人账户资金。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可以挪动、藏匿、更改、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涉及财政或财务收支的资料,也不可以挪动、藏匿通过违规方式获取的资产。
审计部门有权阻止被审计方违反前述条款的行为;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负责人许可,可以封存相关文件和非法获取的财产;如果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必须向法院提交申请。
审计部门对于被审计方当前发生的违反国家法规的财政与财务活动,具备阻止能力;若阻止未能奏效,需经县级以上审计部门负责人许可,通报财政及关联管理机构暂缓发放与违规财政及财务活动直接关联的资金,对于已发放的部分,则暂停其使用。
审计部门实施前述两项手段,不应干扰受查单位合规的业务运作和正常的生产经营。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如果发现被审计单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则与法律、行政法规存在冲突,应当提议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更正;如果相关主管部门没有进行更正,审计机关需要请求有权处置的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有权将检查情况告知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将检查结果公布给社会大众。
审计机关在披露审计情况时,须依照法律对国家机密和受查单位商业机密加以保护,同时需遵循国家行政院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执行监督任务时,能够请求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构提供支援。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项目计划选定审计任务,随后组建审计团队,务必在执行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发送给被审计单位;若遇到特殊状况,需经同级人民政府许可,审计机关能够直接携带审计通知书展开审计工作。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借助核对账单、查阅账册、检阅财务报表,翻看关联文件资料,盘点现金物品证券,走访相关人员等手法实施审计,同时收集证据材料。
审计人员在对相关组织或个人展开询问时,必须展示自身的职业证明文件,同时提供审计公文的上半部分,以便确认身份和授权。
第四十条 审计组开展审计工作完成后,需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在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交给审计机关之前,必须征询被审计单位的看法。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要在十天内,将书面的反馈意见交给审计组。审计组必须将收到的被审计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和审计报告一起,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署设定的流程,对审计组的审计文书展开讨论,同时审视被审计方针对审计组的审计文书所提出的看法,经过综合分析,最终拟定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针对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财政资金运用、财务活动情形,若法律要求实施惩处或处罚,审计机关将在自身法定权限内,作出审计裁定,或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交处理、惩处的建议。
审计部门需要把审计文书和审计结果发给接受审计的机构以及相关监管部门。审计结论在送交之后立刻产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 如果上级审计机关觉得下级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那么可以要求下级审计机关进行更改或者取消,在特殊情况下,上级审计机关也能够直接进行更改或者取消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