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43 号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6月4日第4次主席办公会议批准,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主 席 刘士余
2018年6月6日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明确存托凭证发行和交易的相关事宜,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利,维持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为《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简称为《若干意见》)以及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中的存托凭证是由存托机构开具的,这种凭证以国外的证券作为发行依据,在中国国内进行发行,它的作用是表明持有人拥有国外基础证券所对应的权益。
存托凭证的发行和交易,遵循《证券法》、《若干意见》、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法规。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需参与存托凭证的发行工作,依照规定履行发行主体及上市公司的责任,并承担对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份构成、公司管理、运营准则等,若遵循境外注册地公司法规体系,需确保对中国内地投资人的利益维护,整体水平不逊于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证监会要求,同时要保证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获得的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享有的权益没有差别,不允许有跨越国界的差别对待。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有关上市公司监管的规则,对发行存托凭证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体实施持续监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说明。
证券交易场所按照章程、约定和业务规范,对存托凭证挂牌、买卖行为,以及境外根基证券发行方等报告信息主体所进行的报告行为,实施自我约束管理。
第二章 存托凭证的发行
第五条 若要发售以股票作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那么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证券法》第十三条中第(一)项到第(三)项所规定的股票公开发行的必备资格;
(二)合法成立并经营满三年的企业,其核心财产没有严重的归属争议问题,经营状态稳定,资产权属清晰明确。
(三)过去三年里,实际控制人一直没变动过,并且控股股东以及受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影响的股东所持有的海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没有发生过严重的所有权争议问题,各方权益清晰明确。
(四)海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及其控股股东、终极控制者,在过去的三年时间里,没有出现任何侵害投资者正当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规行为。
(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品德可靠,满足公司登记地法规设定的岗位资格条件,最近时期未曾有过严重的违法违规及信用不良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如果打算发售以股票作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那么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需要按照中国证监会所设定的规格和资料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相关的所有文件材料。
第七条 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外申请发行存托凭证的,需要按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并获得其批准。
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根据《证券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国证监会相关准则,负责对存托凭证发行申请进行审查。
符合资格的投资者认购的存托凭证,若满足适当性管理要求,则核准流程可以简化,详细步骤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公布。
第八条 若要申请存托凭证公开发售并挂牌交易,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需遵循《证券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要求,选定具备保荐资质的机构作为保荐机构。该保荐机构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认真执行存托凭证发行上市推荐工作和持续监督任务。
发行公开的存托凭证时,须按照《证券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的条款执行,由证券机构负责销售,不过,购买以非新增证券作为基础证券的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明确指出无需证券机构销售的特定情况,则不在此限。
第九条 存托凭证若在中国境内初次发行并挂牌交易,未来打算发行以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新发行的证券作为基础资产的存托凭证,那么就应当遵循《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针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所制定的相关法规。
第三章 存托凭证的上市和交易
第十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开募集的存托凭证,要在中国国内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挂牌和买卖。如果是在海外发行基础证券的公司想要让存托凭证在这里上市,就必须满足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所设定的上市标准,同时要依照交易场所的要求提交上市申请,等交易场所审核通过,然后双方再签署上市协议书。
交易所需参照《证券法》、相关意见及证监会条例,拟定存托凭证挂牌的配套规章,明确业务流程与规范。
第十一条 存托凭证的交易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执行。
存托凭证的交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场所须遵循《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存托凭证交易实施即时监控,同时,针对呈现重大异常交易行为的证券账户,可酌情实施交易限制。
第十二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方的股东、实际控制方、董事、监事、高管以及存托凭证的其他持有人在中国境内卖出其持有的存托凭证时,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海外基础证券发行者的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调整行为,务必遵循国家法律、地方性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境外公司进行重大资产调整、运用存托凭证获取其他公司资产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相关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的政策。境外公司不能借助存托凭证形式在中国境内完成重组和上市流程。
第十五条 存托凭证需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集中登记,进行存管操作,并执行结算流程。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需按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相关要求,制定存托凭证登记结算方面的业务规范,确保操作有章可循。
第四章 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负有披露信息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循《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范,确保披露工作及时到位,并且做到公平对待所有利益相关方,所发布的内容必须保证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不允许存在虚假记录、具有误导性的说明,或者出现关键的缺失情况。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恪尽职守,勤勉工作,确保境外基础证券发行方所公开的信息真实可靠、准确无误。
证券交易场所负责监管海外基础证券发行方及相关信息公开义务人,促使他们依照法规,准时且精确地公开信息。
第十七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方须遵循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制作并公布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同时公布存托协议、托管协议等资料。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需要详细说明境外注册地公司法律制度及其章程或章程性质文件的主要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制度的主要不同之处,并且要阐述这些不同之处对中国境内存托凭证发行上市的影响,同时也要分析其对投资者权益保障的作用。
海外基础证券发行方若存在股东表决权区别对待、公司协议性控股权结构或同类特殊机制,需在发行公告等公募资料中显著详尽公开相关情形,尤其要揭示风险、公司管理等内容,还要单列章节阐述切实保障投资者正当权益的具体做法。
海外基础证券发行方的董事会成员及高级职员,需就招股书内容作出书面确认表态。
第十八条 境外的公司发行基础证券时,需要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以及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范,定期公布公司的运营情况,同时对于可能对基础证券、存托凭证和其衍生产品的交易价格造成显著波动的重大事项,要立刻发布特别公告。
第十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需要依照中国证监会所设定的具体要求和标准格式,来组织撰写并公布周期性报告,这些报告应包含必要的详细信息。
海外基础证券发行方若存在股东表决权不一致、公司协议控制体系或类似特殊构造的情况,需在周期性报告里揭示这些状况,并阐明其对境内投资人的关键作用以及潜在的不利因素。
海外基础证券发行方的董事会成员及高级职员,需对定期报告作出书面确认表态。
第二十条 出现《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所述的关键情形,若投资者尚未获知,海外基础证券发行方须即刻公开信息,阐明该事项的缘由、当前进展以及潜在的法律影响。
拥有或者以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方式间接收取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票,合计达到5%及以上的参与者,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八)项中规定的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的要求,任何股东如果其拥有的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五,或者合计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且通过这些凭证间接持有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股份达到百分之五,都应当被视为达到法定持股比例。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所列的资产范围,涵盖了境外证券发行机构在境内开展业务的实体所拥有的核心资源。
第二十一条 出现以下状况之一的,海外基础证券发行方应当立即实施公开说明:发行人财务状况出现显著恶化,发行人发生重大诉讼案件,发行人经营环境产生重大变化,发行人作出重大资产处置决策,发行人面临严重的行政处罚风险,发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发行人主要股东权益发生重大变动,发行人实施重要的股权变动方案,发行人董事会成员出现重大调整,发行人披露关键性信息存在延迟风险。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基础资产遭遇质押情形,或被挪作他用,或遭遇司法冻结状态,抑或出现其他所有权变动情形。
(三)对存托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对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对股份所有权的决定性力量分配、公司间协议主导的治理模式或类似特殊机制进行关键性改变;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海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负有披露责任的主体,必须确保在海外市场公布的信息能够及时在境内市场公布。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针对已在境外挂牌交易的基础证券发行主体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公开的责任人,能够依据境外挂牌场所的监管标准,并结合基础证券发行主体公司治理、信息公开等合规执行状况,具体制定信息公开的相关事项。
除了前面条款所述内容,海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承担信息披露责任者,若存在其他需要不公开或推迟公开某些特定信息的特殊情况,他们可以参照中国证监会相关准则以及交易所的业务规范,选择不公开或推迟公开这些信息,不过必须陈述理由,并且需要委托律师事务所针对这些情况撰写法律意见书。
不予公开或者推迟公开相关事项的缘由,以及法律事务所提交的法律看法,需要尽快公布。
第二十四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方或者别的要披露信息责任方给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递交的资料或者要披露的信息资料,需要用中文来写,资料里的内容要和它在境外市场提供的资料或者披露的资料内容一样。如果这些资料内容不一样的话,就用中文的资料内容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须在境内建立证券事务机构,选聘精通境内信息披露规范的人员担任境内信息披露代表,其职责涵盖存托凭证挂牌期间的信息披露工作,以及与监管机构的联络事务。
第五章 存托凭证的存托和托管
第二十六条 下列机构可以依法担任存托人:
(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
(二)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
(三)证券公司。
担任存托人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健全,内部控制规范,风险管理有效;
(二)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或者资本净额符合规定;
(三)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具备开展托管工作所需的合格专业人员,配备相应的组织架构,以及完善的工作条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存托人应当承担以下职责:
与海外基础证券发行方签订存托合约,依照存托合约的条款,提供协助以实现存托凭证的发行及上市过程。
(二)存放存托凭证相关资产,能够拜托具备相配资质、机能且声誉优良的托管方照管相关资产,还要同其缔结保管合同,监督其实现相关资产的保管任务。倘若相关资产因托管方失误而蒙受损失,托管方须负连带赔款义务。
(三)建立并维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
(四)办理存托凭证的签发与注销。
依照中国证监会相关准则以及存托协议条款,需将通告等资料递交给存托凭证的持有者。
依据托管合同规定,需向凭证持有人拨付收益、利息等利益,依照凭证持有者的选择行使投票等职能。
(七)境外基础证券发行机构召开股东大会讨论涉及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与义务的议题时,托管方必须出席该会议,并要代表存托凭证持有人行使投票权。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存托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方、存托组织及存托凭证持有人依据存托契约界定存托凭证所象征的权益,并规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享有的权利。持有存托凭证的投资者即成为存托契约的参与方,这表明其接受并承诺履行存托契约的各项条款。
存放协议需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要求,且应包含以下条款:
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托管机构的称谓,其登记地点,设立所遵循的法规,以及核心业务地点。
(二)基础证券的种类;
(三)发行存托凭证的数量安排;
(四)存托凭证的签发、注销等安排;
(五)基础财产的存放和托管安排;
(六)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存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基础证券所附带的分红权益、投票权益等各项相关权利,其实际操作流程和具体执行步骤;
(十)存托凭证持有人的保护机制;
(十一)存托凭证涉及收费标准、收费对象和税费处理;
(十二)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十三)存托凭证终止上市的安排;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六)存托协议适用中国法律;
(十七)诉讼管辖法院为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十八)其他重要事项。
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和托管机构如果需要变更存托协议,必须先通过公告向存托凭证的持有人进行预先告知。
海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需要向中国证监会递交托管合同,该合同是它发行、上市申请材料的一部分。托管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时,必须立刻向中国证监会通报。
第二十九条 受托机构有权选定海外金融组织担当保管机构。受托机构选定保管机构的,需要在托管合同里清晰说明原生资产由保管机构负责管理。保管机构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托管基础财产;
(二)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协助办理分红派息、投票等相关事项;
(三)向存托人提供基础证券的市场信息;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存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协议当事人的名称、注册地和主要经营场所;
(二)基础证券种类和数量;
(三)存托人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程序;
(四)基本资产不能当作管理人破产资产或清算资产,以及有关的资产分离方法
(五)托管人的报酬计算方法与支付方式;
(六)基础财产托管及解除托管的程序;
(七)约定事项的变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重要事项。
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需要向中国证监会递交由存托机构和托管机构签署的托管合同,这份合同要作为其发行申请材料的一部分。如果托管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存托机构必须立刻通知境外基础证券的发行方,随后由发行方向中国证监会进行汇报。
第三十一条 存托人、托管人需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确保履行所有相关责任与义务,且不能侵害存托凭证持有者的正当权益。
托管机构操作海外原生证券相关权益时,需遵循托管合同规定的程序,提前征询凭证持有者的意向,依照其意见执行,禁止擅自操作相关权益,也不得处置托管凭证的底层资产。
第三十二条 存托人需为存托凭证对应资产开设独立账户,确保该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完全分开,实施分离管理,分开进行账务处理,不能将该资产混同于自有资产,不允许侵占或挪用该资产。
第三十三条 存托人不可以交易自己发行的存托凭证,不可以同时担任其执行托管任务的存托凭证的推荐人。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三十四条 面向出资人发售存托凭证或给予配套支持的机构,务必遵循中国证监会关于出资人适配性管理的规章。
证券交易场所必须在操作规范里清晰列出与存托凭证参与人资格匹配制度有关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方需保证,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得到的资产回报、参与关键事务的表决权、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权利,应和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所拥有的权益保持一致。境外基础证券发行方不可以实施任何侵害存托凭证持有人正当权利的举动。
涉及投资者权益保障的法律条文,包括国家层面的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强制性措施,都应当得到严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方、存托机构应依照存托合约规定,选用安全可靠、成本合理且操作方便的线上途径或其他手段,为存托凭证持权人行使权益创造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购入最小交易单位存托凭证,依照法律程序行使其作为凭证持有者的所有权益。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这家公司,能够应存托凭证持有者的请求,帮忙处理他们的各种权益事宜。
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能够为受损的存托凭证持有人提供法律帮助。他们可以协助这些持有人依照法律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境外证券发行方及其在境内开展业务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不能危害存托凭证购买者等投资方的正当利益。
第三十九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若存在股东投票权差异等特殊组织结构,那么持有特别投票权的股东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来行使权利,不能滥用特别投票权,更不能损害存托凭证持有人以及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倘若发生前述状况,若对存托凭证持有人等投资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侵害,那么境外基础证券发行方与特别投票权股东就必须纠正错误,并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受损的投资人进行赔偿。
第四十条 存托凭证的暂停和终止上市情形以及相关程序,由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加以明确。
如果存托凭证面临退市情况,发行存托凭证的公司需按照存托合同的条款,确保凭证持有人能够顺利行使其权益。
存托凭证停止挂牌交易时,托管方需依照托管合同的条款卖出原生股票,将卖出的收益减去相关费用后,立刻拨付给存托凭证的持有人。原生股票若无法售出,海外原生股票的发行方应在托管合同里制定妥当的方案,确保存托凭证持有者的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第四十一条 若存托凭证持有人同境外基础证券发行方、存托机构、证券服务组织等发生争议,可向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合法成立的调解团体提出调解请求。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若借助基金投资存托凭证,基金公司必须建立严谨的投资选择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同时做好制度层面、业务环节、技术支撑等各方面的准备。
基金管理人需依照审慎理念,恰当管理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额度,于基金协议、发行公告中清晰注明投资存托凭证的额度、操作方针等,并且要全面披露相关风险。
基金保管机构需要强化对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管控,确保切实维护基金持有人正当权益。
第四十三条 已经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或许可的公募基金投资存托凭证,需遵循以下条款:
基金合同中已有清楚说明,该基金能够参与国内市场挂牌的股票投资,因此基金的管理方具备投资存托凭证的资格。
若基金协议中未清晰说明基金能够投资于国内市场挂牌的股份,即便投资于存托凭证,基金的管理机构也需召集基金投资者大会实施投票决定。
公开募集基金投资存托凭证时,其比例控制、价值计算、信息公开等,均按照国内挂牌股票的规则来实施。
第四十四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上市存托凭证的额度控制,依照相关管理规范实施,核算基准为这些存托凭证的上市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