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属于独立物权,其一旦设立,用益物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权、收益权能独立地完全享有,该些权利不存在其他依附,是依当事人创设用益物权的约定行为乃符合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的,用益物权所属全为主权利并非附属其他物权相关,据此,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均独立无关并不涉他涉附标属其他权利。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便利产生的用益物权,它和需役地关系紧密,进而发生主从权利关系,也就是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使用权,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单独转让,必须随需役地使用权转移一同转让。
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
国外立法例对此有规定,德国民法典指出,地役权属于需役地所有权的主要构成部分,其不可与需役地所有权彼此脱离开,故而,一旦需役地被转让,那这项地役权必定也要跟着一同转让给到受让者一方。同时,日本民法典表明,地役权身为需役地所有权里的从属性权利,相应会是与其一并流转,或者成为在需役地上所存在的其他权利的标的对象,可要是设定行为另外又有做出专有的订立时的情况,那也就是不属于此规定范畴之内了,而且要明确的是地役权,是不准许与需役地形成分离状态继而进行让与事项行为或者演变成别种其他权利标的的 。
地役权的成立,是一定要有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的,所以处在法律属性方面,地役权跟其他物权是不一样的。哪怕地役权算得上为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只不过它理当跟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共同起伏,必须跟需役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块儿转让移动,绝不能够脱离需役地而唯有单独让予这种形式。此即为地役权所具备的从属相。主要反映于三种不同的情形里:其一,地役权人是不被允许既留下自己所需之地的使用权,却唯有单独把地役的权证进行送呈的;其二,地役权人没法做到既仍旧留存自有之地的相关权益,却能够单独只为所需之地的使用权开展转赠现象涌现的;其三,地役权方面的当事人同样是不可以按照需求的使用地区分,向着两方有别地给予给相异的人。总之,地役权仅能伴随需役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实现转让,要是违背了地役权的从属性便会被判定行为没有效力。举例来说,甲鉴于自身房屋采光便利这一缘由,与乙的房屋设立了采光地役权,双方约定乙的房屋不得建造二层以上的建筑,并完成了登记手续。之后,甲把自己的房屋售卖予丙,乙随即在自己的房屋上建造了三层小楼,丙向乙请求拆除一层,结果遭到乙的拒绝。乙表示:地役权是他与甲所设立的,其他人不可以享有 。依循本条规定,地役权和需役地是共存共亡的,需役地现已转移至丙,那么原是为需役地所设立的地役权自然也随之转移至丙,不过前提是若当事人双方于设立地役权合同之际有另行的约定则除外。既然如此故而丙的主张应当中予以支持,然而乙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