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地役权的取得
(1)地役权的设立
①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a)订立地役权合同,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不过呢若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当中一方将合同主要义务予以履行后,对于对方所接受的这种情况,那么地役权合同即成立且随之生效,地役权设立当属有效。
(b)地役权合同生效之时,地役权设立。
(c)未办理地役权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意思是:(Ⅰ)当处于地役权没登记的情形时,地役权人有权利去对抗实施供役地权利的人和表现恶劣的第三人;(Ⅱ)而正当情况属地役权没在其产生之时于相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必要登记时,要是供役地出现了被依照法定相关规定进行转让的情况 或者依照实际要求在这一处所属供役的固定地点存在其他种类或性质的权利,并且供役地完成变动之后进行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之人或随之自然产生或经由法定合法有效顺序合理出现设立其他权利的权利人对于此变动状态中包含标的物上有地役权已经做出设立事宜的情况并不知晓而且按照当时实际规定以及个人客观能认知感知到周围已知或依照法律理应能推知认定所依据的其他合法认知途径无法知道这一种情况,因此这样的话,地役权人就没有凭借它持有并享有地役权的这一事实以及凭证去依靠规定来对抗供役地完成变动之后进行所有权转移的受让之士或者供役地在变动环节涉及标的物上由此出现设立其他权利后出现的后续合法权利人,就是根据此些后面所举之人具备善意这样的原因所在。
②地役权的期限
根据《物权法》第161条的规定:
(a)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在(b)中,约定的期限,其规定是,“不得超过”,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还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类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③供役地土地所有权人设立地役权时的限制
《物权法》第 163 条规定,土地若作为供役地,该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在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2)连同需役地一并转让。
地役权具备从属性,所以,当需役地发生转让的情况时,受让人会同时获取地役权(当事人存在另外约定的情况不在此列)。《物权法》第164条作出如此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之类别的转让里,地役权会一同进行转让,合同具备另外约定情况是排除在外 。“
(3)地役权的法定取得与法定负担
根据《物权法》第162条的规定:
需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获取地役权之后,于这片土地之上确立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而享有已设立的地役权,这种取得地役权的情形又被称作地役权的法定取得。
②供役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在负担地役权之后,于该土地上设立承包经营权,后设立宅基地使用权,此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需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这种情形称作地役权的法定负担;不过要特别注意,倘若地役权没有登记,且供役地上后设立的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善意第三人,那么他们不承担继续负担已设立地役权的义务,缘此可见,地役权的法定负担是有条件的。
2.地役权的内容(了解即可)
(1)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①地役权人的权利
(a)利用供役地的权利;
(b)从事必要附属行为或建造必要实施的权利;
(c)地役权终止后取回设施的权利;
(d)享有基于地役权的物上请求权。
②地役权人的义务
(a)按照约定利用供役地的义务;
(b)尽量减少对供役地人的损害;
(c)有偿利用供役地的,地役权人负有支付约定费用的义务;
(d)地役权终止后,负有对供役地恢复原状的义务。
①供役地人的权利
(a)有偿设立地役权的,供役地人有权请求支付约定的费用;
(b)供役地人拥有使用附属设施的权利,如果要是地役权人修建的那类附属设施,前提是不影响地役权人利益,并且不违反合同约定,供役地人就能够使用它
②供役地人的义务
(a)依照约定提供便利的义务;
(b)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3.地役权的消灭(了解即可)
(1)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者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在《物权法》第168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下,供役地人享有法定解除权,若供役地人依法解除地役权存在这样的情况,供役地人依法解除地役权的行为发生了,那么地役权就将会消灭,其中供役地人依法解除了地役权相应合同的具体的。,
①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
②对于有偿利用的地役权,在约定的付款期间结束后,若在地役权人未支付费用的情形下 ,当处于地役权人的合理经“两次”催告之后,如果仍然未曾支付费用 。也就是说 ,在地役权人存在未支付到期费用的状况时 ,供役地人一定得先后提供两次合理的宽限期间 。
(3)抛弃地役权。
①无偿取得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可以随时抛弃地役权;
②对于有偿取得的地役权,地役权人只有在向供役地人支付了剩余期间的费用情况之下,才能够进行抛弃。
(4)混同,供役地归一人,需役地也归同一人时,原则上,地役权因混同而消灭。
(5)土地灭失。
若需役地出现灭失状况,那么地役权会归于消灭,这体现了从属性;要是供役地发生灭失情况,如此地役权也会走向消灭。
(6)目的无法达成。当供役地在事实上不能够继续向需役地供给便利之际,地役权宣告消灭。举例来讲,倘若供役地上的水源出现不可逆转的枯竭情况,那么取水地役权就会随之消灭。
4.地役权的两个重要特征: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1)地役权的从属性
虽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的地役权,不像相邻关系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内容的扩张或延伸,然而地役权必须从属于需役地方能存在,这就是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从属性涵盖以下内容:
①设立上的从属性
(a)地役权的设立,以需役地的存在为前提。
(b)地役权的期限,是有规定的,这个规定是不一样的,不得超过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而用益物权其中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
②处分上的从属性
需役地上的所有权转让时,若当事人没有另外约定,受让人会同时取得地役权,此为一种情况。还有,需役地上的用益物权转让时,若当事人没有特意作出不一样规定 ,受让人也会同时取得地役权(《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如此 )。
(b)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转让。
(c)单独抵押地役权这种情况是不被允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被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这个状况出现的时候。地役权就会一同去转进行转让(《物权法》第165条)。
③消灭上的从属性
(a)地役权随其依附的需役地上的权利消灭而消灭。
需强调指出的是,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若是需役地权利人因为转让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其丧失了那种对于需役地的包括所有权以及用益物权等在内的众多权利,那么其原本所享有的特定地役权也会跟着一同消除。
(2)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是缘于需役地的便利从而存在于供役地之上,它必定范围涵盖需役地全程与供役地全程,而未能够划分成几个部分,或者仅仅因需役地的某一个部分而存在,这般情形就是被称作地役权所具备 的不可分性。
在某种特定意义层面,地役权所具备的不可分性乃是其从属性往前扩展进一步延伸而达成的最终结果,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涵盖了如下细分以内所有具体情形,这些相关内容的整合从而具体详尽形成关于地役权这样一种状况,也就是其所包含以下内容:
地役权不会受到需役地部分转让所带来的影响,按照《物权法》第 166 条规定,当需役地,以及其上的进行部分转让操作之时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部分转让情况,且转让部分与地役气相涉时,受让人同时享有该项地役权。
②首先,地役权不受供役地部分转让的影响,其次,依据《物权法》第167条规定,当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现“部分转让”情形时,一旦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那么地役权即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啦。
但是,供役地转让时有部分转让情况,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若地役权没有登记,并且受让人为善意,那么地役权不能对抗受让人,意思是地役权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
③须役的土地或者供役的土地存在数人共同拥有的情况,地役权是被各共有人一同所享有,或者一同来负担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