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80号
中央核心机构,国家行政各部、各直属单位,相关社会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机关:
为强化政府性基金监管,进一步明确审批、征缴、运用、监督等环节的操作,切实维护个人、企业及各类机构的正当权益,本部门制定了《政府性基金管理试行条例》。现发送给你们,请严格依照执行。实施阶段若遇难题,请即刻向本部门汇报,以便适时修正与补充。
财 政 部
二一年九月十日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强化政府性基金监管,持续改进审批流程、征缴方式、资金运用及监督机制,维护个人、企业及社会团体的正当权益,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坚决禁止胡乱收费、胡乱罚款和各类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国务院关于强化预算外资金监管的通告》(国发〔1996〕29号)以及《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整治向公司胡乱收费、胡乱罚款和各类摊派等状况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相关条款,特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提及的政府性基金,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为扶持特定公共设施建设与公共事业发展,向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无代价收取的,具有专门使用范围的财政款项。
第三条 政府性基金采用全国集中核准办法,依照整体统筹、逐级负责的方式运作。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部分,全额归入财政预算体系,执行“收支分离”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机关(简称为各级财政机关)以及政府性基金征用单位,依据本规定权限,各自承担政府性基金征用、使用、监管和检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门承担着制定全国性政府基金征管办法和相关制度的职责,对全国性政府基金实施审批、监管和监督,负责拟定中央政府基金预算方案,并汇总全国政府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地方各级财政机关根据相关要求,承担起对辖区内政府性基金征缴、使用、管理及监督的职责,同时负责拟定本级别政府性基金预决算方案。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征管机关,承担该项基金的实际收取事务。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需要自行准备,涉及本部门及单位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支出预算方案和决算报告。
第九条 财政部须于每年三月底完成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清单的汇编工作,并将结果公之于众。各省级政府财政部门需依照财政部的相关要求,于每年四月底整理出本区域实施完毕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清单,同样对社会公开。
第十条 政府性基金的收入、支出及运作情况需接受财政与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国务院相关机构(含直属单位,下同)、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单位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未明确征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若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要求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未清晰界定征收主体、征收界限和征收额度等要素,则需遵循以下步骤开展申请与审批工作:
相关中央机构、各地方政府及其下属单位若需新增与税收、物价挂钩的政府性基金,或依据销售总额、资产原值等设定比例征收此类基金,须由中央机构或省级政府提交正式申请,经由财政部门联合其他相关单位进行审查,最终报请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核准。
(二)国务院的相关单位若想获取除本条第一项第一目所述之外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许可,需向财政部门递交正式的请求,由该部门进行审核批准。
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征收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需提交书面申请,先由省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批准,或者由省级政府上报财政部最终决定。
涉及政府性基金征缴的目标群体、涵盖领域以及计费依据等要素,已有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以及中央与国家政府发布的文件作出具体规定,关于这些基金的详细征缴和运用管理措施,应由财政部门联合其他相关机构来负责拟定。
第十三条 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时需提交的文件应包含这些要素:项目的具体名称、实施征收的理由和依据、负责征收的部门、需要缴纳的群体、征收的界限、计算费用的准则、采取的征收手法、资金的具体流向、使用的票据种类、负责使用的机构、项目的有效时段等,同时要阐述相关的缘由。此外,需要呈报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法规依据,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的相关文件,还有国务院或财政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数据和资料。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接到征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请材料后,若发现其格式和要素与规定相符,就应予以受理;倘若审核后认定材料格式或要素不符合规定,则需立即告知申请方调整申请材料或补充必要信息。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一旦正式受理申请,就需核实拟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契合法律、法规及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要求,同时要深入探究申请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各项背景,借助召开座谈会、组织论证会、书面征询意见等途径,广泛收集征收对象及其他相关部门或机构的看法。关于农民承担费用的政府性基金,需要征询农民负担监管机构的看法。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通常需在受理申请后九十日内,明确是否准许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决定,或表明是否接纳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看法。若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完成审批工作,须向申请方解释缘由。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是否征收政府性基金作出裁定后,需用书面形式公布该结果。
批准决定需载明下列要素:作为审批政府性基金的参考文件、政府性基金的项目称号、负责征收的部门、需要缴纳的群体、征收的领域、计征的额度、收取的途径、核发凭据的种类、资金的具体去向、负责使用的组织、实施的时间跨度、实施过程中的监督机制等。其中,政府性基金计征的额度,要依据相关事业的推进需求,同时权衡经济发展的状况和社会的接受程度来制定。
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于征收政府性基金的审核看法,无论是表示赞同还是反对,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向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汇报。审查事项涉及两方面,首先确认拟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备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央及国家层面文件的支持,同时明确是否批准征收并陈述主要考量因素;其次针对经审核通过征收的政府性基金,还需就项目名称征收主体征收目标征收领域征收准则征收途径票据种类资金流向使用主体实施时限监督机制等细节提出具体建议或意见。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批准征收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在实施时若需更改项目名称,或变换征收目标,又或修改征收领域、额度、费用用途及周期,乃至实施减征、免缴、缓缴、停缴,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有其他说明,均须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报批流程再次申请批准。
第二十条 政府性基金在实施环节,倘若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依据、行政法规发生变更,或者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新的条例,就应当依照变更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新条例来实施。
当前形势出现变动,对于已经不适宜继续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财政部需遵循既定流程,向国务院申请废止,或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完成废除程序。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未明确规定的,任何其他部门、单位或地方政府都无权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也无权更改征收对象,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调整征收标准或期限,不得减少征收金额,不得免除征收义务,不得暂缓征收,不得停止征收,也不得取消政府性基金,更不能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变相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
第三章 征收和缴库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依照规定执行国库集中收缴办法。各级财政部门有权直接收取政府性基金,亦能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政府性基金。
受托机构征收政府性基金时,相关代征支出需由同级别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拨付。
第二十三条 政府性基金征收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制定的项目、范畴、准则和时限来收取政府性基金。
任何个人、单位或团体都不可不交按此办法设立的政府基金。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未作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负责收取政府性基金的单位在收缴相关费用时,必须依照要求提供由财政部或省级财政单位统一制作或审核的收款凭证;若未按规范提供收款凭证,个人、企业及其他团体均有权拒绝支付。
政府性基金收入需要依照规定,准时并且全额地汇入对应层级的国库,不允许扣留、挪用或者擅自支出。
各地方财政单位须依据相关准则,实施对政府基金征缴工作的监视,并确保其解缴入账的合规性。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公共财政收支计划遵循“依据收入确定支出、专项用途、收支相抵、结余转为下年度使用”的规则。公共财政支出依据公共财政收入状况进行安排,实现自我平衡,不制定赤字计划。各项公共财政资金按照既定用途执行,禁止挪作其他用途。
各级财政机构需要构建完善的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流程,持续增强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全面性、精确度以及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政府性基金运用机构需遵循财政部的整体规范,同时参照同级行政财务部门的各项准则,制定年度相关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逐层汇集再提交给同级行政财务部门进行查验。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机关要核查单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然后制定本地区年度政府性基金预算方案,待同级政府核准,再提交同级人大审议通过。
财政部门整合了中央及地方政府的专项收入预算,拟定了全国性的专项收入预算方案,该方案需经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核准,然后提交国家最高立法机关进行审议并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机关须强化政府性基金预算实施管控,依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政府性基金预算,以及基金征收入库的实际情况,同时参照国库集中支付的相关规范,准时拨付款项,务求政府性基金预算实施保持稳定均衡。
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单位要严格执行预算,必须依照财政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来动用政府性基金,保证政府性基金用于特定项目。
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条 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单位,依照财政部的统一指示,并遵循本地区财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范,需依据每年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状况,制定政府性基金年终结算报告,然后提交给同级的财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财政机关负责整合本区域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形成初步报告,提交相应行政单位进行核准,随后送交同级立法机关进行审议并予以确认。
财政部门整合了中央及地方政府的基金收支报告,制作出全国性基金收支的初步方案,该方案需经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核定,再提交给最高立法机构进行审议并获准通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