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网信办 国家外汇局
公告〔2026〕第9号
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金融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9月30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参与其中,市场监管总局参与其中,金融监管总局参与其中,中国证监会参与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参与其中,国家网信办参与其中,国家外汇局参与其中。
附件: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网信办
国家外汇局
2026年4月21日
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相关活动,以此来保障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而推动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地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机构去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还有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进而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这里把这两种情况以下统称为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这种情况适用本办法。
除金融机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外,其他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可以开展,或者以变相的方式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
对于金融产品网络营销,若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存在另外的规定,那么便遵从这些另外的规定。
第三条所谓本办法里说的金融机构,是那种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也就是下面简称的金融管理部门准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去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
称金融产品为此办法所指的,是金融机构设计的产品,是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是金融机构销售的产品与服务,包含但不限于存款,包含但不限于贷款,包含但不限于证券,包含但不限于资产管理产品,包含但不限于保险,包含但不限于贵金属,这里的贵金属不含实物贵金属,下同,包含但不限于外汇产品,包含但不限于期货,包含但不限于衍生品,包含但不限于支付服务,包含但不限于投资顾问或咨询等。
该办法所讲的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指的是由金融机构独立去运营的,且拥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该办法所讲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指的是并非金融机构自营的,专门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给予服务的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
本办法所讲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是指借助互联网来开展对金融产品的商业性宣传推介活动,这其中,把除有限列举之外的展示介绍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者展示介绍金融机构业务品牌涵盖在内,还包括为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供应转接渠道等情况。
第四条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要遵循社会公序良俗,要诚实守信,要公平竞争,不能损害国家利益,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不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一方面,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得是在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范围以内,并且呢,还得用显眼的方式去提示,该金融产品仅仅是面向许可区域内客户在提供。另一方面,存在经营区域限制的那些金融机构,需按照经由金融管理部门所制定的标准,去对客户所在区域展开识别审核,然后面向注册的地方以及设有分支机构区域的客户来提供金融产品。
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接受金融机构依法委托,此举要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要求,不能超出金融机构委托范围,并且不得把金融机构委托业务向其他机构进行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若为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那么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而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即将进入金融产品购买环节时,要进行显著提醒,并且设置强制阅读时间,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即将进入金融服务使用环节时,也应对此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
第六条任何机构以及个人,都不可以为非法金融活动给予网络营销服务,或者提供便利。其所谓非法金融活动,指的是那种没用经过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许可,或者违背国家金融管理规定的情况,实际上从事了货币、支付、吸收存款、放贷、保险、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各种各样业务活动的行为,范围涵盖但不限于非法集资、非法证券期货活动、非法吸收存款、非法放贷、虚拟货币发行交易、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境外机构没经过许可就面向境内居民提供金融产品服务等等。
经金融机构之手,不准许为私募类的产品,以及场外衍生品,去开展那面向、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营销活动,并且,也不可以借由第三方的互联网平台,来展开针对私募类产品,对场外衍生品进行网络营销。
第二章 网络营销内容规范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就网络营销内容的合法合规性承担责任,构建一种审核机制,该机制由总部进行统筹管理,涉及到审批备案以及合规审查环节,还要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要求。对于有关审核材料,应当存档以便日后查阅。
应使用由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的是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其不得擅自去进行变更。
营销人员,其通过公众号进行金融产品营销的,通过直播进行金融产品营销的,通过短视频进行金融产品营销的,应当使用经金融机构审核确定的网络营销内容。
第八条网络营销的内容,应以金融产品合同作为依据,对于涉及产品名称的部分,涉及产品提供者名称的部分,涉及销售者名称的部分,涉及产品类别的部分,涉及利率费率的部分,涉及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的部分,都应当和金融产品合同相关条款的内容维持一致,并且要以清晰的方式进行展示,还要以醒目的方式进行展示,不可以存在重大遗漏,不可以有刻意隐瞒的情况,也不可以出现误导的情形。
网络营销的内容,要做到真实且准确,也要通俗易懂,必须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出的要求,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得倡导理性的投资观念以及健康的消费观念。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经由官方渠道予以披露,并且及时更新本机构借助互联网开展营销的金融产品基本信息,及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 platform 信息,以及营销所使用的通信码号资源等内容,还须通过客服热线或者自营平台为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以及核实渠道。
存在于第三方的互联网平台,需要以清晰且醒目的样式,将真实又准确的委托其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予以服务的金融机构基本信息进行披露,并且要为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提供金融机构的官方网站网址,还有客服热线等这些联系方式。
第十条制作网络营销内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使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
(二)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或未经核实的数据和资料;
(三)以方式明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保本,或暗示其保本,承诺收益,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简单凭借短期的业绩比较基准对资产管理产品、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进行展示排序,该业绩比较基准非常态,或依据过往业绩高低进行展示排序,预测未来业绩,又或者运用模拟业绩,利用部分客户的表现,利用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
(四)夸大保险所具备的责任,或者夸大保险产品能够获得的收益,把保险产品的收益,跟那个存款、资产管理产品等这类金融产品,进行简单的类比。
(五)借助金融管理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针对金融产品所开展的审核或者备案程序,去误导金融消费者,还有投资者,使其觉得金融管理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为该金融产品给予保证。
(六)涉及分期付款的,通过片面宣传首期费用优惠等方式诱导消费;
(七)运用“低风险”,采用“低门槛”,达成“秒到账”,获取“高收益”,设置“低利率”,致使“无成本”等诱导性用语。
(八)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网络营销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针对网络营销的存款,还有贷款,以及证券,包括资产管理产品,还有保险,以及贵金属,还有外汇产品,还有期货,以及衍生品,再就是支付服务,还有投资顾问或咨询等多类别金融等产品,应为各类金融产品分别设立宣传展示专区。
第十二条并非银行的支付机构,不可以把贷款、资产管理产品这类金融产品,列入支付工具的选项之中,不可以为贷款、资产管理产品这类金融产品,提供营销方面的服务。
第十三条运用算法推荐技术来开展网络营销活动的,不可以去设置那种会诱导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针对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的情况,应当给予拒收或者退订的选择。要是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了拒收或者退订,那么一定不能再用相同的方式再次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
若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将该种技术用于向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展开营销行为,那么情况会如此这般要这般:一方面,应当与此同时给出并非依循其个人特征所生成的选项,另一方面呢,或者要提供具备便利性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
第十四条开展网络营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互联网和移动终端。
借由弹窗广告样式来施行网络营销活动的,理应显著地标明关闭标志,且要给予一个能够一键关闭的功能。
第十五条金融产品进行组合销售时,应当以显著方式去提醒金融消费者跟投资者予以注意,不准违法去搭售金融产品,不可以把组合销售金融产品的选项设定成默认同意。
第十六条进行通过公众号、直播、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行为时,这个行为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进行,或者在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有一个前提是,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并且营销人员要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还要获得金融机构对其的授权同意。
金融机构需承担起对其从业人员网络营销行为的管理责任要求、不通过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之外的渠道开展网络营销要求,加强合规审查,要求其及时审看公众号、直播、短视频等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账号以便保障营销宣传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要求,加强营销行为可回溯管理要求,保存有关视频、音频、图文资料以供查验。
从事金融产品营销以及相关信息内容生产活动的主体,其资质、资格核验工作应由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予以强化,并且要在金融产品营销类账号的主页,将其金融业务资质或者职业资格等认证材料名称示现出来,要是存在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那就得及时施行暂停提供相应领域信息发布服务、关闭相关账号这一类处置措施。
对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而言,其应该强化巡查以及监测工作,一旦在此过程中发现金融产品营销宣传的相关内容违背了本办法所规定的要求,那么就应当即刻停止信息发布服务,并且还要向有关监管部门进行报告。
第十七条若金融机构借助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以及演艺明星等社会公众人物的名头或者形象来进行推荐、证明相关操作,那该金融机构理应遵循广告代言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若是任何机构以及个人,没有获取相应的金融与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者并未经过金融管理部门的同意,那么就不可以在网站当中,使用“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 “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及金融属性的字样或者内容;也不可以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里使用这些;更不可以在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这些。
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个人,在网站中使用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里使用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在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之中使用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应当与获得的金融业务资质保持一致,应当与获得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若是任何机构以及个人,没有获取相应的金融、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者没有经过金融管理部门的同意,那就不可以使用涵括“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具有涉金融属性字样的商标,不过商标整体有着别的含义,不容易让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对其金融业务资质产生错误认知的情况除外。
第四章 营销合作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在网络上文凭,应当根据有的法律法规、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明确划分两方的责任以及义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许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介入或者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的签订、资金的划转、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适当性测评、贷款额度的测评等金融产品的销售环节,不许就网络的营销服务来费用,应当合理定价、与金定中质价相等。
金融机构不会因为委托出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来为金融产品做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就解除自身对金融产品该承担的责任。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要是没依照规定去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致使金融消费者以及投资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了其他不良影响时,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若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来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那么就应当督促该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去加强风险管理,以保障业务能独立,技术可安全,数据以及个人信息也安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恪守技术服务本位,不得在形式上有变化地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且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去帮助合作金融机构规避监管。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在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来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供给服务时,理当建构事前评估机制,依照互联网平台资质能力和承担责任相互匹配的准则,从业务资质、经营情况、技术实力、服务质量、业务合规以及声誉等方面着手进行评估。
金融机构不可以让其员工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以“投资者教育”“课程培训”这类形式,变相去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而且还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于金融机构而言,其应当去跟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签订一份书面形式的合作协议。这份合作协议当中,应当涵盖合作范围,涉及操作流程,包含各方权责,有关于客户权益保护方面,还有数据安全相关情况,存在争议解决的办法设定,以及合作事项变更或者终止时的过渡安排,另外也有违约责任等诸多方面的内容要求。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要持续跟踪评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合规性,还要评估其安全性,以及协议履行情况,要及时识别风险,评估风险,还要防范由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规展业,或者违约,又或者经营失败等所导致的风险。要是发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还违反协议约定的,那就应当要求它及时整改,要是情节严重的,就要立即终止合作,并且把有关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由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来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给予服务,这一情况下应当保障金融产品品牌独立。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呢,应当采用清晰、醒目的方式去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者相关标识,以此来避免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出现品牌混同。要是为贷款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话,那就应当由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发布产品信息。
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于接受金融机构委托,进而为金融产品进行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当在事先对其金融业务资质加以核实并且建起经营行为监测机制。一旦发现存在非法金融活动或者违规金融业务,就应当马上采取措施去予以制止且把线索移交给金融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第三方身处互联网平台的经营者,参与金融产品于网络上的营销,应当遵循平等且自愿、公平又合理、诚实守信这般的原则,不可以实施垄断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可以损害公平竞争的态势以及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如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时,有需要提供客户信息和数据的情况,那就应当取得客户授权同意,并且要采取必要措施,以此保障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防止出现有关数据泄露、篡改以及丢失的状况。再者,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一定不得非法获取、非法使用金融机构的客户信息和数据。倘若涉及个人信息,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金融管理部门按照法律依据职责,采用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等办法,施行对本领域内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订金融机构客户所在区域的认定准则。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职责负责支付、征信、信用评级等领域,金融监管总局依据职责负责银行、保险等领域,中国证监会依据职责负责证券、基金、期货等领域,国家外汇局依据职责负责外汇领域。
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以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经营者,需要对金融管理部门开展的检查予以配合,要在规定时间内,以精确无误、毫无遗漏这样全面的状态,提交信息以及资料。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责、按照法律规定,开展针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里的互联网收费监管执法工作,开展广告监管执法工作,开展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执法工作,在必要的时候,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的沟通交流,向金融管理部门商请协助调查事宜。要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此项工作由其他部门负责,那就依照其规定来执行。
金融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法,加强对金融机构,以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金融产品营销信息内容的监管 ,网信部门,凭借所司责,强化关乎金融产品营销数据安全管理的监督 ,电信主管部门,按照职与法,加大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的力度。
第二十九条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网络营销的监测,网信部门负责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网络营销的线索通报,电信主管部门负责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网络营销的处置,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网络营销的处置。若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网信部门以及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和账号名称涉及本领域字样的监测,继而进行管理,如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后,网信部门或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限期整改,若是拒不整改,或者没有按照要求整改的,则依法依其职责,予以处罚。
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再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商标里使用涉及本领域字样的监测工作和管理工作。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所规定内容,经由金融管理部门认定之后,那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相关金融行业协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去拟定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方面的相关行业标准、自律规范,依照法律实施自律惩戒。构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集中披露平台,强化金融类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管理,协同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日常监测,及时移送有关问题线索。加大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力度,引导人们理性投资、健康消费,健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举报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