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抗辩意见,法院经过审理得出这样的看法,乙公司全体股东都签署了对赌协议,该协议之中涵盖了“乙公司为履行回购义务能够进行减资”的合意,将此视作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同意减资,这符合《公司法》第59条规定,所以乙公司应当履行回购义务。
2.一致行动中的意思表示
一致行动协议乃是全体一致行动人达成的共识,其核心效果的意思是,在未来特定事务(像股权回购、公司表决、对外投资)的运作之中,全体当事人必需秉持一样意思表示,并且而后不准事后反悔。针对这点而言,崔建远教授表明,一致行动协议的效力能够延伸至全体一致行动人,任何一个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对其它一致行动人具备约束能力,其他一致行动人哪怕没有单独做出表示,也会被视作其做出了相同的意思表示。
该规则对自然人一致行动人以及法人一致行动人都适用,这是对当事人合意予以尊重,也是符合商事交易稳定性需求的表现。典型案例如下:甲、乙、丙三家法人公司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协议约定在丁公司的股东会上,三方对于股权回购事项的表决意见要保持一致;之后在丁公司 股东会上,甲公司投票同意股权回购, 而乙、丙公司未进行投票,法院认定乙、丙公司被视为同意股权回购。理由是,三方签订的一致行动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甲公司所作出的同意表示,对于乙、丙公司来说,是具有约束力的。乙、丙公司未进行投票的这种行为,被视作作出了相同的意思表示。
二、他人使用法人名义情形下的意思表示
就司法实践而言,他人存在冒用法人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他人存在借用法人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他人存在代持法人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况,这些情形相对比较常见,对于此类行为归属的认定,其核心要点在于,平衡法人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与交易相对人所怀有的善意信赖,而且要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还要遵循交易安全原则。相关规则主要依据《民法典》第171条,也就是无权代理,第172条,即表见代理,第925条,乃是隐名代理,第926条,为隐名代理的披露,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文号是法释〔2020〕18号,还有《公司法解释(三)》等司法解释,以及崔建远教授在2025年高俊堂案中的代理观点,对冒名、借名情形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司法参考价值。
(一)冒名情形下的意思表示
冒名这种情形,指的是行为人在没有经过法人同意的状况下,借助伪造法人公章的方式,或者冒充法人工作人员,或者冒充法定代表人,又或者是盗用法人名义等诸多形式,以法人名义和相对人订立合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对于冒名行为的归属情况,德国学界存在着“代理说”与“个人行为说”针锋相对的争论,我国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都采用个人行为说(崔建远,2025),也就是冒名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会归属于被冒名法人,核心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如下:
缺少代理核心特征的情况是冒名行为,代理的核心在于,代理人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实在在地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去实施具体行为,然而冒名人并没有代替法人作出那至关重要的意思表示的意图,相对人也不存在与法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那种合意,而且双方的意思表示里头,都根本没有指向法人。
遭遇到被冒名成为法人的情况不存在过错,属于无辜的受害者,冒名这种行为是行为人单方面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被冒名的法人对于该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是把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归属于法人的话,明显有失公平,是违背了《民法典》当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的。
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4条、第5条清晰地划分了冒名缔约和狭义无权代理缔约的法律后果, 冒名缔约情形下被冒名者的责任比较轻,甚至不存在责任,无权代理里被代理人的责任相对较重。
司法裁判规则:严格限制表见代理的适用
当处于冒名的状况之下,哪怕相对人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法院也必然会对其适用予以严格的限制,这需要满足相对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这样极为严苛的要件;要是相对人存在一般的过失情况,那就一定不能让被冒名的法人去承受合同所带来的后果。于负有法定审核义务的相对人而言,像金融机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机构、招投标代理机构,其在订立合同之际,应当严格去审核法人公章、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要是因为审核存在过失从而导致被冒名了,那就一律认定冒名行为是冒名人的个人行为,被冒名法人可不承担任何责任哒(崔建远,2025,高俊堂案代理观点)。
具有典型性的案例(高俊堂案,时间为2025年),涉及行为人李某,其伪造了甲公司的公章,还伪造了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此冒充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而与乙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是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乙银行借款500万元;之后李某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于是乙银行要求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乙银行身为专业金融机构,却未对公章真实性予以鉴定,没能尽到法定审核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法院经审理并认为上述这一点;李某的行为属于冒名形式,并非代理行为那种,其意思表示是个人的意思表示,和甲公司不存在关联,所以甲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与冒名情形的区分:借用法人名义(出借公章 /介绍信)
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去借用法人的业务介绍信,行为人去借用法人的合同专用章,行为人去借用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然后行为人以法人名义对外去缔约,这种情况并不认定为冒名行为。为什么呢?因为法人出借上述文件的这个行为,其本身具有放任行为人以其名义缔约的意思,并且带有授予代理权的默示意味。那这种情况应该按照狭义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来进行处理。怎么处理呢?假如相对人是善意的模式,那就构成表见代理,此时意思表示归属于法人;要是相对人不是善意的情况,那就属于狭义无权代理,如果未经法人追认的状况,那么对法人就没有约束力句号。
(二)借名情形下的意思表示
法人作为借名人也就是委托人,委托出名人即受托人,以出名人自身名义,向交易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进而订立合同的行为,这便是借名情形,此情形可涵盖隐名代理情形。借名缔约契合《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所规定的隐名代理架构,崔建远教授表明,在借名情形下应当直接适用隐名代理规则,其核心结论是:出名人的意思表示直接归 belongs。于借名法人也就是委托人。
1.隐名代理的两类情形及法律适用
根据相对人是不是知道借名为啥的关系,隐名代理被划分成为两类,它的法律适用以及意思表示归属规则不一样:
关于相对人知晓借名关系这点(《民法典》第925条明确相关情况),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所给予的授权范围之内,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而第三人在订立这个合同时,是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那么这种情况下,该合同就会直接对委托人和第三人产生约束。也就是说,出名人的意思表示会直接归属于借名法人,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由借名法人与相对人来承受。
当受托人以自身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约之际,若第三人并不晓得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的代理关系情形下,因第三人缘由此对委托人不履行应尽之义务时,受托人得向委托人披露该第三人,于是委托人能够借此行使受托人针对第三人所拥有的权利;而对此第三人可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当作相对人来主张自身权利,不过第三人不可以变更已选定了的相对人(此情形适用于《民法典》第926条)。
2.法理基础与司法印证
在隐名代理里,出名人所发出的意思表示归属借名法人,其核心法理在于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这一点是明确的:于显名代理时,代理人凭借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归所属被代理人;在隐名代理的情形下,虽然代理人是以自身名义作出意思表示,不过双方真实合意仍指向委托人与相对人,所以出名人的意思表示理应归属于借名法人。
在司法实践里,该规则获得了充分的印证,于隐名代理这种动产交易当中,物权合意是在让与人跟借名法人之间直接产生的,出名人仅仅是占有辅助人,也就是《德国民法典》第855条所规定的,或者是占有媒介人,也就是《德国民法典》第868条所规定的;在动产买卖之时,借名法人直接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非出名人取得,这一裁判规则也被我国法院参照适用。
典型案例呈现如下:甲商贸公司,这当属借名人,与乙贸易公司,作为出名人,二者签订了借名协议,此协议约定,要让乙公司以自身名义,朝着丙供货公司买 1000 吨钢材,货款是由甲公司来支付的,而且钢材归甲公司所有;丙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知晓甲、乙公司存在借名关系,之后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丙公司提出要求甲公司支付,最终法院给予了支持。原因在于:丙公司于订立合同时清楚借名关系,依据《民法典》第 925 条规定,乙公司的缔约意思的表示径直归属于甲公司,此买卖合同直接对甲公司与丙公司产生约束,甲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三)股权代持情形下的意思表示
存在这样一种行为,它被称作股权代持,究竟是怎样的呢:实际出资人也就是隐名股东和名义出资人即是代持人做出约定,让名义出资人以其本身的名义去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而真正资金投入或实际享有权益者是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所产生的实际权益。崔建远教授明确指出,对于股权代持关系,适宜按照借名缔约关系来进行处理,要适用隐名代理那一套规则,这种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里面第24条以及第25条所规定的内容高度相契合,同时也和《九民纪要》所倡导的那种穿透式审判思维是相符的。
关于股权代持情形当中的意思表示认定,其核心规则在于,名义股东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对外方面是有效地,而隐名股东所进行的否认并不具备外部的约束力,具体情况可以划分成为三类:
名义股东的股东意思表示对外有效
仅约束实际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股权代持关系,属于内部法律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的。若股东名册、市场主体登记未作变更 ,那么名义股东作为登记的股东 ,其以股东名义作出的意思表示 ,比如表决 、分取股息红利 、转让股权 、提议召开股东会 ,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股东意思表示 ,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得否认其效力 ;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意思表示的否认 ,对外不具有拘束力。
这个典型案例是这样的,甲是隐名股东,乙是名义股东,且甲乙双方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表示乙会代甲持有丙公司那 10%的股权。之后在丙公司的股东会上,处于名义股东地位的乙投票同意丙公司往外进行投资,然而,甲以“乙并没有经过其同意”这个理由,表示乙的投票行为是无效的,但让其疑惑的是,法院并没有支持甲的主张哎。法院不支持的理由如下,首先,乙作为登记的股东,其投票行为属于合法的股东意思表示,并且这个意思表示对于丙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来说是有效的。而后,甲与乙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属于内部关系范畴,所以,甲的否认没办法去对抗处于外部的丙公司。
交易相对人的权利主张规则
以股东名义的名义股东,与相对人去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像转让股权、质押股权这类行为,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主张,是按照如下规则来进行处理的。
相对人对股权代持关系有所了解,这种情况下适用《民法典》第925条,合同里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隐名股东来承担,鉴于相对人清楚真实的权利主体是谁,所以其并没有被善意信赖予以保护的必要。
若相对人对股权代持关系处于不知情状况,那么适用《民法典》第 926 条,在此情形下,相对人拥有选择权,即以名义股东或者隐名股东作为合同相对人向外主张权利,这一规则能够全面充分地保护相对人所怀有的善意信赖。
《民法典》第 926条的扩张解释
崔建远教授表明,对于《民法典》第926条的运用,不应当局限于字面表达的意思,而是应当结合股权代持实际操作中的需求,做出扩展性的解释:
将第2款里“受托人向相对人披露委托人”这种情况,扩展到相对人自己知晓委托人,当相对人依据此向委托人宣称权利时,委托人应该予以履行。
“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时委托人主张权利”,这在第1款中有所提及,现在可将其进行扩张,扩张至对于合同,在其生效之后,委托人便能够向相对人主张权利,而且并不需要以相对人违约作为前提条件。
该扩张解释切中那《九民纪要》里“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的那个裁判理念之处,且已经在司法实践当中普遍被采用,是这样的情况。
(四)挂靠情形下的意思表示
挂靠关系,简单来说,是一种特定的关系情形。这种关系里,存在着挂靠人,也就是实际经营者或者实际是施工人的一方,与被挂靠法人有着相关约定。挂靠人会以被挂靠法人的名义去开展经营活动,像建设工程施工、物流运输、商贸经营这些方面是比较典型的情况。而被挂靠法人会基于此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这种行为就是整个所称的挂靠关系。在挂靠关系当中的核心特征,那便是被挂靠法人针对挂靠人作出了清晰明确的授权了,所以呢,崔建远教授就指出了,挂靠人对外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职务代理规则来进行认定,而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大概是依据于,那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
1.核心规则:挂靠人的意思表示归属于被挂靠法人
挂靠人凭借被挂靠法人所给予的授权,使用被挂靠法人的名义,朝着交易相对人,也就是诸如发包人、买受人、债权人这些对象,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如此便构成了法人的意思表示,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挂靠法人来承受。挂靠人于实际履行合同的进程当中,仅仅处于履行辅助人或者占有辅助人的位置,其开展的建造工程、交付标的物以及提供服务等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独立的意思表示权限。
2.限制性规则:挂靠人无合同变更/终止权限
要是需要对挂靠所涉及的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买卖合同进行变更或者终止,挂靠人不能够以自身名义去和相对人展开协商,而必须要以被挂靠法人的名义来作出意思表示,要是挂靠人以自身名义和相对人达成了合意,这个合意不会产生变更、终止合同的那种法律效力,在没有经过被挂靠法人追认的情况下,对被挂靠法人来说是没有约束力的。
3.例外规则:挂靠人可自行主张工程价款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的工程价款主张来看,法律给出了例外规定,这一规定突破了上述代理规则。按照《建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要是实际施工人把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当作被告去起诉,那么人民法院应该依照法律受理 ;当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来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成为本案第三人 ,在查清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之后 ,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之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此例外规则,旨在保护实际施工人之合法权益,解决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拖欠之问题,乃利益衡量之特殊结果。典型案例如下:张三身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甲建筑公司,与乙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发包人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张三遂以自身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乙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法院予以受理。缘由在于:张三身为实际进行施工之人,依据《建工合同解释一》第43条的相关规定,具备直接朝着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并不需要借助甲建筑公司的名义来作出意思方面的表示。
4.延伸规则:分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限制
对于分包人来讲,那实际施工人(也就是挂靠人)跟发包人、总包人之间订立的协议,要是没有经过分包人去授权或者予以追认的话,就不会构成分包人的那种意思表示。
对于发包人来讲,实际施工人与总包人之间所存在的协议,并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发包人仅仅只需要依据其与总包人即被挂靠法人签订的正式合同去履行相应的义务。
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否为法人的意思表示
有这样一个核心争议问题,那就是关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法律定位,它是法人意思表示认定方面的关键所在,有一种看法主张因为《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把决议行为列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别,因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直接就构成法人的意思表示,然而崔建远、梁慧星等好多学者都对这种观点不认同,他们觉得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仅仅属于法人的内部意思而非向着外部的所表意,其自身不会直接带来对外的民事法律效力,只有经过法人执行机构向外部阐释标明后,才能够转变成法人的意思表示。该观点已成为我国民法通说,并被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采纳。
(一)股东会决议的定位是,它并非民事法律行为,它只是法人内在意思形成的一种载体,对于董事会决议而言也是如此,其同样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仅仅是法人内在意思形成的载体。
关于《民法典》第134条第2款有着这样一条规定,即倘若法人、非法人组织是依照法律或者章程所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来作出决议的,那么该决议行为便成立。此条款仅仅是解决决议行为的成立要件,并没有把决议行为纳入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之内,要是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辨认成民事法律行为,那是违背民法基本理论以及现行法律体系的,梁慧星教授在《民法总论》里指出了四大核心理由:
决议作出主体不是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主体得是民事主体,也就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股东会、董事会是法人的内部治理机关,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所以其作出的决议不能成为民事法律行为。
部分决议缺少私法效果的意思:民事法律行为的关键特性是有产生私法效果的意思表示,部分股东会决议,再者董事会决议,仅关联法人内部程序,像任免法定代表人,还有监事、财会人员,制定内部管理制度,选举董事,不涉及法人外部民事权利义务,不能引发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或者变更,又或者终止,所以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决议的变更规则异样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终止,要由原当事人达致合意,只要有任一当事人不同意,就都不可以变更、终止,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变更、废止,只需依照法律或者章程所规定的议事方式以及表决程序去作出新的决议就行,不需要原投赞成票的股东、董事全都同意,二者的变更规则存有本质上的区别。
决议只是法人那内在的意思,缺少外部表示行为,从法人意思表示的结构去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是法人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形成的内部意思,这等同于自然人内心酝酿的想法,要是没有通过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等对外作出表示行为,那就没办法转化成对外的意思表示,也产生不了对外的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股东会作出的决议,以及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它们的本质属于法人内部意思形成之时用来承载的东西,只能够约束法人内部的股东,以及法人内部的董事,还有法人内部的执行机关,并没有直接的在外部的法律效力。
(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性质与法律效力
股东会的决议,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法人的对外意思表示,然而它具备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呈现在内部拘束力以及外部参考力这两个层面,是法人意思表示得以形成的关键基础,相关规则主要依照《公司法》第 22 条、《民法典》第 504 条。董事会的决议,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法人的对外意思表示,可是它存在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体现于内部拘束力和外部参考力这两个层面,是法人意思表示形成的重要根基,相关规则主要依据《公司法》第 22 条、《民法典》第 504 条。
内部拘束力:法人内部治理的法定依据
按照《公司法》第22条所规定的情形,若是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那么此决议便是无效的;要是决议程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又或者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这种情况下股东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清晰地明确了决议所具备的内部拘束力,当决议呈现出合法有效的状态时,对于法人的执行机关而言具有法定拘束力,对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法定拘束力,对于法人的全体股东具有法定拘束力,对于法人的董事具有法定拘束力,上述这些主体都必须依照决议去履行各自相关职责,绝对不可以擅自进行违反;要是法定代表人越过决议对外作出意思表示,那么法人能够依据《民法典》第62条的规定,向其追究内部赔偿责任。
这样一个典型的案例,涉及到甲公司,其股东会做出了将公司中的一台设备转让给乙公司的决议、董事会以及法定代表人却没有按照这个决议去执行、而是把该设备转让给了丙公司,甲公司的股东以法定代表人违反股东会决议这一缘由,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这一请求予以了支持,其理由在于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对于法定代表人有着内部的拘束力,法定代表人违反决议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外部参考力: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核心依据
股东会的决议本身,不会直接去决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时候的效力,董事会的决议本身,同样不会直接决定法人对外展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可是,它是司法实践里,用来判断交易相对人是不是知道,或者是不是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的重要依据,同时,它也是司法实践中,判断交易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是否应当知道分支机构越权的重要依据,进而,会对越权行为的效力认定产生影响,这是《民法典》第504条所规定的。结合《公司法》第15条、第16条当中,对于公司对外投资、担保的决议要求,在司法实践里,形成了明确的裁判规则:
表格
法定代表人行为情形相对人善意认定行为效力意思表示归属
有股东会 /董事会决议支持推定善意有效归属于法人
欠缺决议,但在代表权限范围内推定善意有效归属于法人
超出了代表所拥有的权限,并且欠缺决议呈现出非善意的状态,而这里要求需通过举证去证明其具备善意,不然就会被认定为无效,不过善意的情况是除外的,这种情况归属于法人,只是法律后果不由法人来承受。
典型案例呈现如下,甲公司那位被称作法定代表人的王某,在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之下,以甲公司的名义,为其好友张某向丙银行的借款给予保证担保,而后张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丙银行要求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甲公司凭借 “王某越权代表” 这一理由进行抗辩。法院经过审理得出这样的观点,《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丙银行没有审查甲公司的决议,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所以王某的越权代表行为是无效的,保证合同对于甲公司不产生效力。
特殊情形:直接对外作出的决议可构成法人的意思表示
倘若股东会作出决议,并且董事会也作出决议,而且这些决议是直接朝着交易相对人去作出的,同时还契合《民法典》第472条(要约)的构成要件,另外又符合《民法典》第480条(承诺)的构成要件,那么这样的决议能够直接形成法人的意思表达。这些状况属于决议的特殊情形,在此时此刻,决议不仅仅是内部的意思,同时还具备了外部表示这种行为的特性,所以就转变成为了法人的意思表示。
典型案例如下:甲合伙企业那里全体的合伙人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将企业里的500万元闲置着的资金赠予给乙慈善基金会那边,并且直接朝着乙基金会送达了该决议;然后乙基金会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承诺,之后甲合伙企业反悔了,声称决议仅仅是内部意思,不构成意思表示,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理由是:甲合伙企业所作出的决议直接向乙基金会作出,并且符合要约相应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法人的赠与意思表示;乙基金会的承诺到达之后,赠与合同便成立了,甲合伙企业应当履行赠与义务。
四、法人的意思表示的客观范围
并非只有正式书面合同才体现法人意思表示,凡是能展现法人真实意思且具法律拘束力的文件,都属于法人意思表示客观载体。崔建远教授说,法人意思表示客观范围确定,和文件名称没关联,只由文件内容决定,核心认定标准是看是否体现法人私法效果意思,是否对法人有法律拘束力。站在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法人意思表示所对应的客观范畴主要涵盖了合同附件,以及招投标相关的文件,还有一类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向书,与之相关的规则主要是依照《招标投标法》第46条,以及《建工合同解释一》第22条,另外呢还有《民法典》第469条。
(一)合同附件
其中,合同附件是合同重要构成部分,按照《民法典》第469条规定,书面形式涵盖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诸如此类凡能有形展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经由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途径能够有形呈现所载内容,且能够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作书面形式。合同附件作为书面合同的延展,和合同正文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其制定以及签署均获法人认可,所以附件里体现的法人意思,必然构成法人的意思表示。
用于补充合同正文未尽事宜的合同附件,像技术参数以及履行标准,还有结算方式跟标的物清单和违约责任细则等这些,是法人意思表示的重要部件,它和合同正文一起构成完整的法人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当中,要是合同正文与附件约定不一样,有着约定之时就依据那约定办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目的去认定;要是附件内容违背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部分意思表现是无效的,并不会影响合同正文的效力。
下面是典型案例,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正文确定设备价格是100万元,合同附件表明设备的安装调试费为5万元,并且安装调试费由乙公司承担;之后乙公司以“附件未约定安装调试费”作为理由拒绝支付,法院认为乙公司应按照附件约定支付了。理由在于:合同附件属于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附件里关于安装调试费的约定是甲公司的有效意思表示,对乙公司具有约束力。
(二)招标说明、用地须知等招投标相关文件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这个领域的招投标当中,在建设工程施工这个领域的招投标里面,在政府采购这类招投标范畴当中,招标说明这种文件,用地须知这般文件,招标文件这类文件,投标文件这一文件,中标通知书此等文件,是法人意思表示的关键载体,此等文件在司法实践里全都被认定为合同的构成部分,其核心法律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招标文件以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去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四、法人的意思表示的客观范围(续)
(二)招标说明、用地须知等招投标相关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进一步强化了招投标文件的效力,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当中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存在不一致,若是一方当事人请求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当作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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