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之中,一物多头卖这种情况频繁出现,实在是市场规律发挥功效带来定出得不能逃避这样结果。物的所有价值达成了最为高程度情况,把东西卖出去一方得到了最为理想的收获情况,然而没有如愿得到标的物一群人中其他买受人利益遭到了损害。在把标的物交给了一个买受人状况之下,法律给与其他买受人有效救济办法是要让把东西卖出去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在标的物还没有交给任何一个买受人状况之下,所有买受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把东西卖出去一方实际去履行时,法律作为处于中间位置依法进行裁决人就要做出一个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里有第9条规定,此规定针对法官处理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履行顺序给出了适用规则,这条规则为多个有效的买卖合同之间标的物交付以及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提供了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然而,这种看上去好像是为司法实践操作提供便利的规则,实际上存在着诸多问题,不但在它自身逻辑构造方面存在缺陷之处,就是在内在合理性方面同样也是有着缺陷的,笔者围绕此条文展开讨论,由于自身水平有限,仅仅能够做一些浅薄的探究,要是有不足之处还请得以谅解。
【关键词】:多重买卖 履行顺序 合理性 必要性
一、法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怎样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解释》之中的第9条给出了规定 ,。
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是出卖人,针对的是同一普通动产,在买卖合同全部有效的状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该合同,此时应当依照下面这些情形分别去进行处理:
买受之人先行接受领受交付,其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然转移,对于这样的情况,人民法院答应给予支持,。
存在这样一种情景,即均未受领交付,在此情景下,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对于这种请求,人民法院是应该予以支持的,。
均没有接受领取交付,并且也没有支付价款,依据法律成立在前面的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该给予支持。
站在文义解释的视角,来解读这条条文:此条所适用的情形乃是普通动产的买卖合同,其一,合同的标的物属于普通动产。我国民法依据不一样的划分标准,对物做了类型化的区分,其中按照物能不能移动的标准,把物分成了不动产与动产,而在动产范畴内,因法律规定存在差异,衍生出了特殊动产和普通动产的划分,二者的差异仅仅在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方面: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只要存在买卖双方的合意以及交付行为,便能够完成,买受人能完全取得动产物权,享有完整的物上权利;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固然也要契合最基本的模式,也就是合意与交付,然而到此为止,买受人并未获取完全的物权,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物权法》24条的规定,该法条存在值得再去深入探讨的方面,关于此这里就不再另外阐述了。其次,多个买卖合同均属于有效的合同内容。买卖双方之间针对动产物权改动的合意是具备合法性且有效的状况,作为会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买卖合同拥有法律效力是物权变动得以产生的根本前提条件,不然就不会产生物权变动所带来的法律效果。再者,买受人均提出要求实际去履行合同 。表明这几个有效的买卖合同,都未曾获得实际履行,也就是说,出卖人并未把标的物交付给任何一个买受人,正因如此,才出现了几个索要实际履行的请求权彼此冲突的状况。
综上所述的文义解释,我们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范所指向的意义,是解决在多个有效的债权请求权当中,怎样选择其一进行履行的问题。
二、履行顺序标准的正当性探析
处于探究第9条例明的履行先后规范正当性以前,存在一个相当关键的问题具备厘清的必要性,也就是关乎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方面的问题,要是没办法证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地位合理,那么随后的探讨都将会错失立足点,缺失说服力 。虽然《立法法》里没把司法解释归入我国法律体系,然而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早就成了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在法律层面获得官方认可的时间是在2008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3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首次明确肯定了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所涉及的对象之一。
一种意义上,司法解释等同于立法,其具备准立法的性质,我国最高法院的规范性解释实际上等同于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因它有普遍约束力,已然成为一种准“法律渊源”,司法解释除却对法予以说明与解释外,更具实际意义的是指导法官怎样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借此提升法律的社会实践性,然而这也并非意味着为高效便利地解决民商事纠纷就能够脱离法律本身的宗旨,亦不可无视法律基本原理。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当中的,第9条里面的履行顺序标准,是由三款共同组成的,那就依照这样的顺序,一个一个地去进行分析,:
(一)受领交付者优先
符合先行受领交付条件的买受人,提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然转移的诉求时,对于此一情况,人民法院会给予支持。把这一情形放置在全局条文里去审视,符合先行受领交付条件的买受人,是有资格请求合同获得实际履行的处于第一顺位的人,然而让人感到啼笑皆非的是,身为已经完成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本身,在接受交付这个行为发生时,便已然从当初的债权人蜕变成为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人,那么还有什么请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合同的必要性存在呢?最高人民法院也察觉到了这一点,所以其在下文中所运用的措辞是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这表明买受人所提起的是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请问,在现实生活里,哪会有什么人没有特殊需求就去提起确认之诉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出卖人针对同一普通动产订立了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都有效的情形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由此能够看出,把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列入请求给付范畴实在是错误的。排除这一项,第9条就只确立了两个履行顺序的标准。
(二)先支付价款者优先
于首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而言,此买受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促使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定下的义务,对此种情况人民法院会给予支持之情状。经由上述论断可知,价款交付之人具有优先地位,这里的优先地位为立法者所承认,是处于第一顺位的标准,并且从该标准当中还能够推导出两个具体的小标准:
在支付价款者以及未支付价款者,二者同样都请求实际履行合同的这种情形之下,支付价款者具备优先的地位 。
若是有数个支付价款的人,同时去请求实际履行合同,那么最先付出价款的那个人更为优先得到支持 。
据说该观点是参考了国外不动产买卖里的优先权制度,依据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去确定物权归属。不妨试着猜测一下立法者这样安排的考虑因素:
最为积极促成交易达成者为先行支付价款的人,其得到标的物的意愿是最为迫切的 。
2.所支付的价款,有着类似定金那般的作用,能够产生保障出卖人切实交付标的物的效果,。
首先,存在所需解决的问题,即为出卖人单方实际履行合同的问题,其次是解决方式,其最为简洁便利 。
然而,不管立法者是基于上述哪一种因素去进行考量,这样的标准制定逻辑都是经不起捉摸推敲的,债权跟物权最为显著且最为基本的区别在于,债权具备相容性,债权之间呈平等状态,而这种以价款赋予个别债权优先效力的制度设计是前所未有的,不得不说是一种“创新”,这种冒悖天下常理的“创新”到底是否违背债权平等原则,是否能够在其他类似情形下进行类推适用,这一情况都是值得仔细琢磨的,此种做法是以牺牲体系逻辑当作代价的,其中的得失,是可想而知的 。
不能不提及的是,在这个标准里,价款属于核心界定要素,那么价款具体的含义是什么呢?价款是说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全部价款呢,还是部分价款?要是指部分价款,那么先付部分价款的买受人领先于后付全部价款的买受人,这样的合理性在哪里存着呢。
(二)先合同成立者优先
依法较早成立合同的买受人,向出卖人 请求其履行交付标的物 以及其他合同义务,这属于经过立法者认定的 排位第二的标准,这样一种 “先发制人” 的标准架构,好像恰好契合普通民众的传统观念,迎合了大众意愿,可叹的是,以 “抢占先机” 为依据的履行标准设定,与民法中物债二分的体系相互抵触,债权平等原则是因债权的本质特性推导得出的,具备坚固且稳固的法理根基 。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是以请求力作为基础的,基于此基础的各类债权之间,具备相容性和平等性;物权呢,它是一种支配权,具有绝对性,这种绝对性具体表现为它的排他性以及优先性。要是依据债权成立时间的先后,来决定其能够实现先后顺序的那种命运,如此一来,一方面会因为债权成立时间难以向外显现,进而对交易安全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更会让债权与物权区分的标准变得模糊起来。
民法里的债权平等原则,之所以能拥有基本原则那般重要的地位,其根本缘由在于它“契合以推动物的交易作为主要作用的债权本质”。尽管法律的基本原则,都躲不开有例外情形这样的命运,不过处于原则之外的个别状况,是受到严格限定以及制约的。同样的道理,破除债权平等原则的例外情形,不但需要有足够充分的理由,还需要法律去明确规定。
下面进行小结,这小结的内容是要概括上文,最高院出台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在其中第 9 条里,针对普通动产多重买卖,存在多个买受人同时要求实际履行的情形,所设定了履行顺序标准,这个标准肯定是有利于法院去处理此类纠纷的,然而,因为这些标准,既违背了民法的基本理论,又和现行法的规定不相符,所以,它们不但没办法实现司法解释起草者期望达成的维护诚信原则、防范一物二卖的目标,还对权利人的物权以及交易自由进而构成了不正当的限制,增加了交易成本,对交易安全造成了危害。解释论方面不行,立法论方面也不行,没办法让自个儿说得过去,退一万部讲,现实情况里,一物多卖的时候,每个买受人都发起给付之诉的可能性能够有多大呢?部分买受人发起给付之诉时,其他买受人在诉讼里的地位又是怎样的呢?这些方面都没被解决,这样的话这项规定就免不了会陷入被搁置的困境。
三、第9条必要性之探讨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在买受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把择定哪个合同实际履行的权利,从出卖人那里拿走,转而交给了法官,本来属于出卖人的权利,因为司法程序介入就让渡给法官,其法律依据是什么呢?
提供理由的是司法解释起草者,其理由为:多重买卖常常是在这样的场合出现,即出卖人因标的物价格上涨,而后买受人付出的价金更具获利可能。出卖人本应当履行前一个买卖合同,把标的物交给先买受人;然而其却不这般做,反而把同一标的物卖给后买受人,这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而,出卖人在经过一番对利弊的权衡考量后,通常来讲会挑选出价比较高的后买卖合同去履行,自愿承担起对先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基于这样的情况,《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能自主决定的说法,采取了先支付价款的说法以及合同成立在先的说法。
笔者当然不会去否认那种对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而言蕴含的重大重要性,然而,剥夺掉出卖人所拥有的那种自主决定权,也就是出卖人能够自主去选择履行哪一个合同的这类权利,是否就必然能够达成维护交易安全,还能保障诚实信用所带来的那种效果呢?要是这样的一种立法安排能够达成这个目标的话,自然也就无需再多说什么了,可实际的情况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所设计出来的履行顺序标准根本没办法确保防止出卖人出现背信弃义的情况,同时也没办法有效地去保护先买受人的权益。详细的理由阐述如下:
(一)先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不一定就是先成立买卖合同的
依据司法解释起草者的看法,先成立合同的买受人必定是诚实守信的买受人,后成立合同的被推断为非诚实信用的买受人,然而,先支付价款的人就肯定是先成立合同的人吗?价款支付时间原本就是买卖双方约定形成的,怎么能理所当然地觉得先成立合同之人必定先支付价款。如此说来,只要出卖人要求后出高价的买受人在先买受人之前支付价款,就能轻易避开此条的规束。
(二)后成立合同的买受人并不一定均为恶意
把合同成立先后当成确定履行顺序的第二项准则,意味着这样一种看法,就是后成立合同的购买者是怀有恶意的,在明明清楚有先合同存在的状况下依旧跟出卖人签订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这个原则。这种“有罪推定”当然是不合适的,毕竟,合同作为买卖双方间的契约没办法像登记那样让众人知晓,容易被查询,它的公示范围非常有限,要求后买受人全部知悉出卖人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十分不切实际的,而就此推断其为恶意的就更为不合理了。诚然,并非是说后买受人若为恶意,便可致使其与出卖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效力归为无效,要达成此种结果需达至恶意串通的程度。鉴于恶意串通在性质方面属于一种纯粹主观的状态,除却恶意串通当事人自行承认之外,还应当主要依据客观证据予以确定。鉴于恶意串通涉及主观评价,其构成要件通常难以经由成文法简单加以规定,更多的应当是依据司法实践,做出案例类型的归纳总结。所以这种推定的后买受人诚实信用的真伪状况是无法切实达成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
(三)做到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并非硬是定要把剥夺出卖人自主选择权当作代价才行。 。
在此处,有个问题需着重予以强调。普通动产多重买卖里,出卖人有无实际履行合同,以及选择哪一个买卖合同去实际履行,这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可混淆。出卖人依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乃是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在我国,交付被视作一种事实行为,不涵盖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并且并非刻板地坚守此观点,比如学界普遍看法是,非自愿的交付根本不构成交付。而出卖人在多个合同里挑选履行的那个,这属于出卖人自身能够自主决定的范畴,存在可供选择的空间。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所规定的:“出卖人针对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无法依照合同约定获取标的物所有权,进而请求追究出卖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至少在后买受人处于善意的情形下,法律并未排斥出卖人的一物多卖行为,仍认可后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且其与前买卖合同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既然如此,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后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都未受限制,那么依据当然解释,出卖人选择履行哪个合同更不应该因司法程序的介入而受到规制,如若不然,法律的规范目的难道不是背道而驰吗?另外,要是合同所买卖的标的物属于一般的种类物,并非特定的物品,那么获得违约赔偿的买受人跟受领标的物的买受人之间,利益究竟会相差多少呢?总而言之,把剥夺出卖人自主决定权的方式当作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所保护的举措,实在是不太妥当。
四、以物权行为理论视角看买卖合同解释第9条
鉴于自从这一司法解释开始施行以来,并没有基于这条规定进行审判的公报案例,在这里虚构一宗符合这条司法解释适用情形的案例,从而用来阐明问题。
甲有一件珍贵艺术品,打算出售,先是和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之后又和丙订立了买卖合同,再后来还和丁订立了买卖合同,丙和丁签合同的时候,都不知道甲和前面的人已经有合同关系这件事,而且他们所约定的价款都很合理。在交付期限都还没到来之前,甲中风了,失去了行为能力,三个买受人知道这种情况后,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履行合同义务,把标的物交付给自己。
从司法这种角度来讲,法官的任务在于替被告甲作出一个履行方面的选择,然而法官身为国家司法权执行者,是中立裁判者的角色,且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其自身理念要求进行工作的,所以法官作出的这种选择必须要符合社会对于公平正义核心理念所形成的基本共识之处,而这种选择的产生必然是要依赖一定标准以及程序的,只有如此才能够具有一定稳定性以及权威性,于是这样一来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顺序的标准就随之产生了。顺着整个思路梳理下去,我们可以体会到,当买卖合同里的出卖人没办法按照自身的意愿去进行选择,进而无法达成交付行为的时候,法官替出卖人做出了决定。
情况是这样的,在上述案例里头,有一个环节特别突出,具体是什么呢,就是出卖人基于主客观方面的缘由,没办法在好几个买卖合同里挑选一个来履行。处于这个阶段的时候,交付这种行为把物权行为的特点极为鲜明地呈现出来了。要是不认可交付属于一种物权行为,还认为这里面不包含出卖人的意思表示,那么法官怎么会有代替出卖人进而介入的空间呢。
尽管这条司法解释在社会实践方面极为缺乏实际内容,然而在立法层面的意义却更值得予以关注,不管立法者是有意这样做还是无意之中造成的,在一定程度上都认可了交付行为自身包含有意思表示,不然的话,要是真像我国一直所主张的交付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的观点那样,法律又依据什么规定具体的标准来形成选择合同履行的决定呢,这恰好与物权行为理论相契合。
物权行为理论,是一类规模颇为庞大的课题,我国当下施行的立法,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体系里就不存在物权行为,有学者表明,对于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才致使物权出现变动效果的模式,恰恰属于对物权行为的一种认可,还有学者觉得,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也是彰显物权行为的典型范例,笔者觉得,《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亦是证实一组物权行为存在的凭据,的确,立法未曾予以规定的制度,理论方面能够展开阐释。但这种阐发时常并非在解释且为了适用现行法,而是归属于哲学层面的工作,并非注释民法学。就如同崔建元教授所说,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在学说探讨层面是被允许的,要是真的提升到法律运用层面,那就得谨慎去做。物权行为给民法理念、制度等带来的重大变化,就需要另外撰写文章来加以阐述。
注释
参阅张新宝、王伟国《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溯及力问题探讨》,其刊于《法律科学》2010年第6期 。
200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的《裁判的方法》 ,其第67页,作者为梁慧星 。
见范愉所著的《法律解释的理论与实践》 ,于《金陵法律评论》2003年的秋季那一卷之中 ,。
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其为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出版的版本 ,记录该内容的页码是第162页 。
债法、合同法上存在着一项基本原则,那就是债权平等原则。当数个债权人针对同一债务人先后产生了数个普通债权时,会出现这么一种情况,即这些债权的效力全都平等,不会因为它们成立的先后顺序不同,并且发生原因也不一样,就在效力方面存在优劣之分。就如同王泽鉴教授所说的那样:债权仅仅具有相对性,并没有排他的效力,所以不管数个债权发生的时间先后如何,它们都以同等的地位同时存在。此内容引自刘保玉所著的《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第9、10条》 ,发表于《法学论坛》 2013年第6期 。
从《民商法学》2014年第2期第98页中可以看到刘保玉所著的《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兼评第9、10条》 。
著者为我妻荣 ,书籍是《新订债权总论》 ,译者为王燚,出版社乃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年份是2008年 ,相关页码为第7页 。
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了职工工资优先权,《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25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等,这些权利,虽然其本质都属于债权,然而,因为其背后存在特殊利益保护的需求,所以在政策上受到了偏袒,进而法律赋予了其优先受偿的效力。
程啸所著,《论动产多重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标准-----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10条》,发表于《清华法学》2012第6期,在该期杂志第62页 。
《物权法》第39条给出规定,其内容为,所有权人对于自身的不动产以及动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出卖人身为标的物的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普通动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此等基本权益。既然在出卖人未将标的物交付给任何买受人之前,动产的所有权不曾发生变动,出卖人依然是所有权人,所以将标的物交付给哪个买受人,进而对其他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这种选择,是出卖人处分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
前文引用之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这本书籍,具体页码为第163页 。
查阅张先明所著:“妥善地去审理那种关于买卖合同的案件,实实在在地维护公平交易的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回答记者提问”,刊于《人民法院报》,时间是2012年6月6日 。
民法理论里,“恶意”所指的乃是一种知悉的状况,并非主观精神方面的恶意,与之相对应的概念为善意,善意一般是表示不知道之前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并且不存在重大过失的状态,。
许德风所著的,名为《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的内容,发表于《法学研究》这本刊物2012年的第3期上头,具体位置在第87页 。
《合同法》第52条作出规定,存在这样几种情形使得合同无效,一种是一方凭借欺诈以及胁迫的手段订立下合同,进而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害,一种是经过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或者集体或者还有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一种是空用合法的形式去掩盖不合法的目的,再有是损害社会公共层面具体有着较大范围包括诸多层面的利益,另外就是公然违犯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具备非常强力性质的相关规范性规定 。
崔建远所著,名为《从立法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的文章,发表于《政治与法律》2004年的第2期,在该期第44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