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标点符号按照要求进行了保留,句子结构进行了拆分,整体表述变得拗口难读,同时兼顾了不增加字数、不修改专有名词、不穿插英文单词、不复述原句、不换行等要求。 标点符号按照要求进行了保留,句子结构进行了拆分,整体表述变得拗口难读,同时兼顾了不增加字数、不修改专有名词、不穿插英文单词、不复述原句、不换行等要求。 标点符号按照要求进行,句子结构留,并拆分整体表述变得拗口难读,同时兼顾了不增加字数、不修改专有名词、、不穿插英文单词、不复述原句、不换行等要求。 标点符号按照要求进行了保留在标点的基础上,句子结构进行了拆分,整体表述变得拗口难读,同时兼顾了不增加字数和复不修改专有名词、不穿插英文单词、不复述原句、不换行等要求。 标点符号按照要求进行了保留,句子结构进行了拆分,整体表述变得拗口而难读,同时兼顾了不增加字数、不修改专有名词、不穿插英文单词、不复述不变换原句、不换行等要求。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詹某某是广东省饶平县鑫某福珠宝店的店主,店员向其汇报有人大额购买黄金首饰行为异常,詹某某为牟利指使店员向可疑人员继续出售黄金首饰,还与可疑人员建立手机联系,在可疑人员前来大额购买黄金首饰前通知店员做好准备,2022年2月詹某某用于接收客户购金款的本人银行卡因流入涉诈资金被外地公安机关冻结,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詹某某他人购金款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詹某某协助调查且退赃。2022年3月,詹某某明知他人使用犯罪所得在其店内大额购买黄金首饰以迅速洗白、转移资金,仍继续配合可疑人员完成交易,收到购金款。2022年4月,詹某某继续配合交易,收到购金款共计600余万元等情况,已查明均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涉及91名诈骗被害人。公安机关抓获詹某某后,詹某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查犯罪,确保已售出的黄金首饰被及时扣押。至本案二审判决时,扣押在案的赃款及黄金首饰折合人民币500余万元,上游犯罪被害人的绝大部分损失得以挽回。
(二)诉讼过程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饶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可疑人员大额购买黄金首饰的交易方式明显异常,可疑人员报一个购金总金额,由店员确定购买黄金首饰的数量,对款式在所不问,付款时一边与他人手机交流,一边按对方指示换用多张银行卡分散刷卡支付。詹某某与可疑人员建立手机联系,在被公安机关明确告知他人购金款涉诈后仍继续交易。詹某某明明知道其他人采用大额黄金交易这种方式去转移犯罪所得,却依旧配合那交易,他的这种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且是属于情节严重的那种情况。依据他当下的犯罪行为以及积极协助去进行追赃挽损等这些情节,认定被告人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时还要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宣判之后,詹某某提出了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犯罪分子经由大额黄金交易去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此犯罪行为在全国多地呈现蔓延扩散态势,成为此类犯罪里一种新的、常见的犯罪手段。在司法实践当中,一些犯罪分子在收到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后,马上安排人员于金店进行大额刷卡,用以购买金条、首饰等黄金制品,随后将所购黄金制品运送至境外或者出售变现,借助匿名交易快速达成资金转移、转换,凭借这种方式来掩盖资金不法性质,模糊资金的来源以及去向。以黄金作代表的贵金属,具备高价值、便携性、易变现、不记名等特性,反洗钱法明确规定,从事规定金额以上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属于“特定非金融机构”,必须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大额交易报告、可疑交易上报等义务,对此,司法工作人员要依据交易异常性、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依法惩治利用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与此同时,司法机关把追赃挽损贯穿于整个办案流程之中,直至本案二审作出判决的时候,扣押在案的赃款以及黄金首饰折合人民币五百余万元,上游犯罪被害人的一大部分亏损得以挽回,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鲜明立场。
案例三
陈某某掩饰犯罪所得案,陈某某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借废品回收从业便利,长期实施掩饰犯罪所得犯罪,依法严惩长期实施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李某谎称承接工程需钢板铺路,取得被害人徐某东、李某松信任,进而签订钢板租赁合同骗过二人,致使其骗得5000余块钢板。到了2018年7月始至2021年3月期间,其后,联系废旧金属回收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予以销赃,陈某某十分清楚李某所售铺路钢板是完整无缺的,并且能明确知道,其来源不明,然而,却长时间、多次以明显低于钢板实际价值的价格收购,之后又转手卖掉了。陈某某把钢板收购费用支付给李某,这笔费用总计1600余万元,而后转售钢板,非法获利600余万元。
(二)诉讼过程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黄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李某所售的铺路钢板来源不明,结合社会常识、工作阅历等,足以判断铺路钢板系犯罪所得,其代为销售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
(三)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犯罪分子借助废品回收从业之便,去实施收赃以及销赃的犯罪行为,这是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常见办法。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的经营人有审查所回收金属来源合法性的义务,针对那些明显并非废旧金属,并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铺路钢板,只要足以判断有赃物嫌疑的,就应当及时报告给公安机关。陈某某身为长期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当中的人员,针对李某长久地、多次以显著低于市场价格送来的完整铺路钢板展开收购,而后进行转卖,其涉案金额巨大,有着较高的非法获利程度,并且对上游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起到了助长推动的作用,严重地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以及法治化营商环境,应当依照法律予以严厉惩处。在本案里,通过严厉打击废旧金属回收公司利用经营方面的便利所实施的收赃、销赃行为,以此警示此类废品收购从业人员树立起法律底线意识,实现合法规范经营。
案例四
涉及朱某、刘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表明,上游犯罪倘若尚未依据法律进行裁判,这种情况并不会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理过程产生影响。
(一)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被告朱某接受赵某委托,赵某另案处理,2020年7月上旬朱某安排运输船前往赵某指定海域过驳海砂,之后再运输至指定地点交付,同年7月3日朱某指使被告刘某驾驶兴宁85船从广东东莞海腾码头附近出发,前往指定浅滩海域装海砂,朱某让刘某在进入指定海域前关闭船上AIS即船舶自动识别系统,驾船至指定海域后使用甚高频频道71与附近采砂船取得联系从而过驳海砂,。同月6日17时左右,刘某驾驶兴宁85船,先后从两条采砂船上过驳海砂,数目达21000余吨,朱某和刘某,明知运输的海砂,没有相关合法手续及单据,却仍将他人非法开采的海砂运输转移,于当日22时左右起锚,驶往宁波方向,途中,宁波海警局执法人员登临兴宁85船检查,当场抓获刘某及船上其他工作人员,还查获上述海砂,2020年7月11日,朱某接到海警部门的电话通知后,前往宁波海警局接受调查,经鉴定,涉案海砂价值共计149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被告人朱某、刘某,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可得,被告人朱某、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却结伙予以转移、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据朱某、刘某的供述,结合关闭AIS、驾船隐匿行踪等客观行为表现,足以认定朱某、刘某知悉是犯罪所得。有关上游犯罪存在非法采砂地点不清楚的情况、存在非法采砂行为人未到案的情况,经过调查,相关主管部门在相关浅滩海域没有颁发海砂采矿许可证,相关主管部门在相关浅滩海域没颁发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兴宁85船装载海砂的地点不存在登记的海砂采矿权,所以完全能够认定涉案海砂是他人非法采矿所获取的,上游犯罪事实是成立的。被告人朱某,存在自首情节,依照法律规定,能够从轻、减轻处罚,最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同时需缴纳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身为从犯,按照规则当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还要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之后,既无人上诉,亦无人抗诉,至此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作为前提条件,然而在司法实践当中部分非法开采海砂这类非法采矿犯罪的过驳、运输行为,由于其环境具备复杂性以及隐蔽性,举报线索大多处于运输环节,上游犯罪尽管查证属实,不过在具体情节方面存在上游犯罪非法采砂地点不清晰、非法采砂行为人未到案类似问题,针对此种情况,《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上游犯罪事实经过查证已然属实,只是行为人尚未到案,又或者依法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形并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处置这类案件时,司法机关要依据涉案海砂矿质的鉴定情况,以及涉案海域有没有登记海砂采矿权的情形等,再结合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若能证实涉案海砂是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便可以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并不要求一定要掌握具体的犯罪人以及事实细节。在定罪量刑层面,司法机关按照上游非法采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且被告人朱某、刘某分别存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妥善地处理了上下游犯罪量刑平衡的问题,收获了良好成效。针对该问题,《解释》作出规定,若上游犯罪属于非法采矿这类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较高的犯罪,那么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则为500万元,并且要符合其他条件,以此确保上下游量刑均衡,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案例五
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严格去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情况,并且准确地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及帮信罪。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被告人满某某通过他人引荐,与专门从事洗钱业务的犯罪团伙建立联系,其为获取非法利益,先是把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提供给该团伙使用,而后又收集潘某等人手机卡,还有宋某等人银行卡,一并交给该团伙用于流水操作。接着,洗钱团伙中的上边对接人员,也就是与满某某对接的上线,承诺按天数给满某某发工资,同时还会按照该团伙全部银行卡流水金额,向满某某支付1%的提成,满某某则依据各自银行卡流水金额,相应核算后给潘某等人发放报酬。满某某被带到出租屋,此出租屋是该团伙专门用于资金转移的,该团伙为满某某提供食宿,在满某某在场时,该团伙成员操作满某某等人银行卡频繁收款、转账,当部分账户因资金交易异常被银行封控,该团伙通过满某某安排相应银行卡主到银行支取卡内现金,满某某等人银行卡内流水金额中查明的犯罪所得即涉诈资金共78万余元,满某某安排他人持银行卡取现金额共25万余元,满某某从中非法获利9100元 。
(二)诉讼过程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在一审之中,依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之后,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认为满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满某某明知道其所提供的或者介绍他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转移的资金属于犯罪所得,却依旧提供资金转移帮助,情节严重,因而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满某某是受他人指示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里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认定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且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这个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对怎样精确认定涉“两卡”案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以及区分该罪和帮信罪有着指导意义,在涉“两卡”案子里,帮信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划分成了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大难题,针对此,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考量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提供帮助的类型与方式,精确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两罪于主观方面存在不同,两罪在客观方面也存在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这样一种行为,即明知是归属他人犯罪所得去进行掩饰、隐瞒,帮信罪是另外一种行为,也就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进而提供帮助 。在司法实践当中,判断行为人是不是“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进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这要依据行为人所接触到的信息,所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状况,犯罪所得以及其收益的种类,犯罪所得以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方式,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方式,交易行为的异常情况,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并且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来展开实质审查,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六
黄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全面、准确评判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要清晰、明确认定行为人在犯罪活动里的具体行为表现,要充分、深入剖析并详尽分辨行为人在犯罪环节中的具体参与程度,要客观、公正衡量行为人于犯罪进程之整体当中的实际影响范围,要合乎逻辑、条理清晰地判定行为人于犯罪关联的各个方面所实际具备的地位以及切实产生的作用。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受他人雇用、指挥,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接应上线人员从外地联系的提供银行卡人员,后使用上线人员提前租赁并配备驾驶员的车辆,载供卡人员在嘉兴市区周边兜转,3月10日,其间黄某某、林某某根据上线的指示,共同配合,操作供卡人员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账户手机银行接收、转移资金,并要求供卡人员配合刷脸验证将资金转入指定银行账户。经核查,林某某,以这样的方式帮助接收资金,再转移资金,总额达到450余万元,其中,165余万元经过查实,属于电信网络诈骗资金,黄某某同样以该方式帮助接收、转移资金 。
(二)诉讼过程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却帮助转移,该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达165万余元,已达“情节严重”标准,应判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过二人系受人雇用、指使,在共同犯罪里明显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尽管黄某某,林某某,对于行为具备洗钱性质能够确定明知,然而对于涉案银行账户进出资金数额以及去向却没办法掌控,实际获利总共仅仅几千元,所以应由上游电诈犯罪分子之下的整个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团伙一同承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责,综合考量本案案情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和退缴违法获利的表现,依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且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之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三)典型意义
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需坚持系统治理,要依法治理,还要源头治理,依法严厉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应作为重点,同时针对境内协同人员进行全链条打击。在网络时代,犯罪分工愈发精细,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里,实际操作转账、取现、刷脸验证的行为人,可能和上游犯罪人关系很远,对涉案银行账户进出资金数额及去向,完全没办法掌控,刑事责任应由犯罪团伙所有成员共同承担,特别是起组织、指挥作用的团伙成员,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能机械地直接依据行为人参与转账的犯罪所得金额,甚至经手银行卡内的犯罪所得金额来量刑。司法机关需全面且准确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确评判行为人于犯罪链条里的地位,以及其作用,达成突出重点、精准打击犯罪的目的。另外,对于涉案人员应当精准区分主从犯,结合行为人的悔罪表现等情况,做到精准量刑,达成罪责刑相适应的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