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20日, 赵某于本市某商场购置了一台由A厂生产的冰箱, 同年2月24日, 又购得了一部B公司生产的多功能电源保护器, 次日, 原告在家中安装好了冰箱以及电源保护器, 半个月后的某一日, 赵某下班回家后发现, 因冰箱电路出现故障, 在高温情况下致使冰箱起火, 烧毁了部分家具及用品, 因发现得及时, 所幸没有发生严重火灾。于此缘故, 越是朝着法院去申诉, 状告某一家商场、A冰箱厂以及B公司, 要求维护消费者权益, 补偿所遭受的损失, 由这三个单位负相连责任的那种连带职责情形。某商场争辩声称, 该冰箱乃是本商场售卖的商品, 补偿责任应当由产品的制造方来承担, 销售者压根不该承担责任。A冰箱厂辩护称, 本厂生产的产品全都符合国家标准, 以前从来都未曾发生过此种状况, 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生产者存在过错, 所以没办法确定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B公司的电源保护器具出现失灵现象, 极有可能是事故的主要缘由儿。B公司辨称, 赵某没有依照有关装置的说明书的要求去做, 违规地进行了装置, 对说明书里的警示说明完全漠视, 致使电源器出现失效从而引发此事端, 导致冰箱起火的根本缘由是冰箱电源线路存在问题。法院于查询进程当中, 经由技术监督局针对A厂所生产的冰箱以及B公司所销售的电源保护器展开质量断定, 所确定的情况如下: 该品牌且此类型的电冰箱在其线路连接方面存有某些不足之处, 正常状况下不会出现故障问题, 然而在特定情形时会间歇性地产生高温现象;电源保护器已然被烧毁以至于无法进行判定, 不过针对相同商品予以检测时, 并未发现存在质量方面的问题;先前赵在安装电源保护器与冰箱之时, 并未依照说明书进行正确安装, 致使保护器无法发挥出正常功效, 进而导致冰箱等物品被烧毁。【剖析】, 其一, 依据《消耗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出售者能够先行予以补偿, 然而若出售者并无过错, 便不承担最终的补偿责任, 要是先行进行了补偿, 那么可向出产者进行追偿。其二, 消耗者赵所遭受的产业损害, 主要是由于出产者A厂的冰箱存在缺陷而导致的, 所以出产者需要承担产物责任。而且按照《产物质量法》的要求, 不论出产者是否存在过错, 均适用“严厉责任准则”。其三,知晓保护器的B公司所生产的产物不存在缺陷, 赵的产业损害与保护器失效没有关联, 因此不承担责任。4、处于消费行为里的赵因为装置保护器的时候存在不合适的情况, 并且也展现出海一定范畴界定内的差错状况。可是依据“严格责任的准则规定”, 电冰箱的电源涉及的线路存在着有问题的情况是导致损害事件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所在处, 所以不会因子消费者赵所具有的差错情形而免除掉冰箱生产者应尽的补偿责任的情况。但是能够依据实际情况来适度地减轻补偿责任所涵盖的范围情况。二、关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叙述: 在2003年3月15日这个时间节点之上, 处于某市地域范围之内身为教员身份的高某在本市某家中包含众多电器品类的商业场所里购买了一台在名气广泛知晓程度方面表现突出的品牌下的电冰箱, 涉及金额为2000大元。试机之际, 发觉冷冻室未挂霜, 家电中间的司理觉得这是因室外湿度偏高所致, 且称电冰箱是直接从厂家进的货, 质量不存在问题, 还表明 1 个月内若有质量问题包退包换, 高某在获得保证之后便运走了冰箱。3 月 20 日, 高某在家试机, 发现冰箱不制冷, 同时还发现冰箱上下门中间有一条边发烫, 封条变形, 冷冻室有流水现象。高某立刻找到该中间司理说明情况, 经家电中间修理后, 冰箱依旧不制冷。最初, 冰箱是一台因质量有问题被其他客户退回的次品, 然而家电 middle 司理却故意隐匿了真实情况。高某提出交还要求, 却遭到拒绝。于是, 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是: 经营者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请联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知识进行分析。答案为: 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应当返还价款, 并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三、一、《消法》对经营者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某一日, 严某招呼了几个其本人算得上要好的兄弟一同前往某一家新开张了的火锅店去涮煮火锅。我们吃得那可是热火朝天!突然之间, 严某捂住, “哎, 哎呦”地叫唤起来。原来, 严某在进行涮火锅这个行为的时候, 吃下了混杂在食物当中的异物, 那异物卡在嗓子的部位, 难受得不行。同行的那些兄弟赶紧把严某送往医院, 去做检查。医生从严某的下咽部取出了将近2公分长的钢丝。为了这个事儿, 严某花费了31元钱的医疗费用。第二天, 严某找到了工商部门, 要求跟火锅店进行调解。工商部门安排火锅店老板和严先生进行调解。严某拿出了对应的发票以及从其下咽部取出的钢丝, 火锅店老板承认严某在该店用餐, 且受到了伤害, 在工商工作人员的调解下, 双方达成协议, 火锅店老板向严某赔礼道歉, 报销31元医疗费免收当晚就餐费39元, 并且火锅店老板向严某赔偿500元精神损失费, 消费提示, 依据《消法》第18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确保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证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能够危及人身、产业安全的商品及效劳那里, 要对消费者作出切实的说明, 并且是清晰的警示, 还要说明并标明正确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的办法, 以及避免损害发生的办法。经营者发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效劳存在严重缺点, 就算正确运用商品或者接受效劳仍然能够对人身、产业安全造成损害的情况下, 应当立刻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且告知消费者, 还要采取避免损害发生的办法。”四、四、产品或效劳的质量状况对不对应该与经营者的宣传相符? 2007年10月7日, 许某采办了防盗安全门, 其价钱为750元, 另外还支付了40元的装置费。据许某讲, 当时购买防盗门时, 因厂家在广告里称, 会为购买安全门的用户投保两万元, 所以他觉得条件还挺好, 能给自己省心。然而, 2008年7月30日, 正在单位上班的许某接到邻居打来的电话, 告知他家的安全门被人撬开了。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测, 认定窃贼是撬开安全门入室盗窃, 共盗走皮衣、摄像机、放像机等物品, 价值20800元。公安机关那些人离开之后, 许某心里想着, “这要等到破案, 抓住那个盗贼得什么时候? 我买门的时候厂家承诺会给我投保, 而且, 这门被撬了, 这表明安全门的质量不符合合格标准了, 我先去和厂家联系一下。”随后他就给厂家拨打了电话。厂家迅速派人前来开展了查验执行工作, 厂方还在2008年10月10日为许某替换了相同标准的安全门。然而, 当许某提出要给付自己保险金的时候, 厂家却给予了拒绝。耗费提示: 我国《消法》第22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形下, 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具备的质量、功能、用途以及有效期限, 不过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通过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 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许某因考虑到厂家在做广告时所承诺的两万元保险金, 从而决定购买该厂家的安全门, 所以选购了它。厂家在广告当中许下为购买其安全门的顾客投保两万元的承诺, 那么其行为就应当与所保证的服务相契合。故而厂家理应赔偿损失, 文章源自维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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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典型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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